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周恒、苏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么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城。

被上诉人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四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恒,驾驶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卫秀,系周恒母亲,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老五,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周恒、苏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05分许,被告周恒驾驶贵BR9052号小型轿车由木岗往大用方向行驶,当行至贵烟线160Km+950m处逆向行驶时,与对向龚洪驾驶的无牌红色XYG70-4型二轮摩托车正面相撞肇事,造成龚洪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龚洪于当天被送到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2014年6月30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恒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龚洪无责任。2014年8月1日,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载明:龚洪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7月28日死亡,户口已注销。贵BR905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苏老五,该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玉美系龚洪母亲,杨么妹系龚洪之妻,龚琼、龚金城系龚洪与杨么妹之子女,龚洪与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贵BR9052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苏老五交由阳光租赁公司进行出租,被告周恒从阳光租赁公司租赁使用。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恒驾驶租赁的贵BR9052号小型轿车与龚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龚洪受伤后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龚洪之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老五虽将其贵BR9052号小型轿车交由租赁行出租,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财保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但该情况并不影响财保公司对此次事故的理赔。贵BR90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恒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210元×6=19260元。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计算20年,为5434元×20=108680元。本案系龚金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龚金城的抚养人为其父母龚洪、杨么妹,龚洪承担1/2的抚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年,为4740元÷2=2370元。两项共计111050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龚洪因伤治疗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龚洪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4071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余额1871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4071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对被告苏老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周恒、苏老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肇事车辆系周恒从阳光租赁公司租赁的私车,车主系苏老五,私车出租不仅违法,而且存在很大风险,私家车的性质都是非营运车辆,违规出租是法律不允许的,再说营运车的保险费率要明显高于非营运车,车主苏老五对事故的发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改变了使用性质,但该情况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理赔”系错误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案肇事车辆系私车而非出租车是不争的事实,苏老五将自己的家庭用车交由租赁公司进行出租,曾加了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的代理人二审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玉美、杨么妹、龚琼、龚金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周恒二审代理人答辩,周恒去租车的时候手续是齐全的,保险也是购买了的,出事故后应由保险合同负责,一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周恒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苏老五二审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老五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考虑车辆驾驶人员是否为被保险人,不需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或有无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的情形,即使机动车方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也须无条件地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与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商业三者险是一种商业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其构成要件是: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二、被保险人因为被保险机动车意外事故的发生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并不否认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的责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全部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死者龚洪无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1407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本案车辆系私家车用于租赁经营改变用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上诉主张,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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