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学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6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明学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学作为乙方,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将位于新塘8组凉水井土地2.8亩租给甲方堆放废弃矸石,二、甲方每亩每年按1300元支付给乙方,每年在1月5日前将租金交给乙方,甲方矸石堆与运煤公路平行时,甲方将不再支付乙方土地租金,同时归还乙方土地2.8亩,甲、乙双方土地租用协议终止。三、甲方按5元/㎡一次性支付乙方2.8亩(1867㎡)土地恢复金9335元。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乙方将无条件收回土地,且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0元;如乙方违约,将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甲方前期投入的一切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下:“嘉锐公司征用罗贵平、代顺国等五户土地共计1.7105亩,当甲方矸石堆与运煤平行时,由甲方与杨明学、陆凤爵对填平的场地进行丈量,甲方权属范围1.7105亩以外的土地归杨明学和陆凤爵协商处理。”后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土地租金3640元,2012年被告未使用该土地后即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恢复费用9335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新塘8组凉水井2.8亩土地现仍由原告在耕种;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浮选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杨明学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012年土地租金3640元,2012年被告未使用该土地后即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恢复费用9335元,且土地已交还原告,现仍由原告耕种,应视为协议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4元,由原告杨明学负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明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租用的土地根本未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未对土地进行耕种,仍然是被上诉人堆放矸石,2012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恢复费用并不代表二者之间的合同解除或者视为解除,交付土地恢复费用并不是必然导致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中的一项。已经堆放了矸石的土地荒芜在外,只有继续堆放矸石,根本不能耕种,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耕种土地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且没有支付2013年和2014年的土地租金。2012年之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土地移交手续,而是继续堆放矸石,上诉人认为协议是在继续履行中,没有法院和仲裁机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解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每年应支付1300元。另外,协议约定待被上诉人将矸石堆放与运煤公路平行时,才不支付土地租金,双方土地租用协议终止,可矸石现在根本没有与运煤公路平行,被上诉人就应当支付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尚未解除,土地仍是被上诉人继续使用,应当支付2013年、2014年的租金,请求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明学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15张,拟证明被上诉人所堆放的矸石并没有与公路平行,仅仅堆放了一小部分,其余地方依然空闲,由于被上诉人堆放矸石造成该土地无法耕种。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一审时双方进行现场实地勘察,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上诉人依然在耕种,双方的合同解除之后通知过上诉人,且已经支付了土地租赁和恢复费用。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照片仅能反映堆放矸石占用了小部分土地,不能证实因堆放矸石导致土地完全无法耕种,且被上诉人在未使用土地后已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恢复费用,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主张土地租金及违约金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明学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嘉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的土地租金3640元,但被上诉人并未一直使用该土地,2012年堆放矸石一段时间后就未再使用,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只实际使用了半年左右。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要堆放矸石与运煤公路平行时才不再支付土地租金,而被上诉人堆放的矸石并未达到这一条件,故应继续支付租金。但是被上诉人在未使用该土地后已经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恢复费用9335元,且将土地交还上诉人,上诉人一审中也陈述土地是其耕种着的,由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实际上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2014年的土地租金及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杨明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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