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平海、周顺群因与罗定梅、左学英、左恩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顺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梅。

原审第三人左学英。

第三人左恩书(又名左淑英)。

上诉人周平海、周顺群因与被上诉人罗定梅、原审第三人左学英、左恩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6日原告罗定梅与周平贵登记结婚,周平贵于2011年6月16日在安徽打工时在工地上因工伤死亡。当时原告罗定梅怀有身孕,不能亲自前往安徽办理周平海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委托其父亲罗玄华随郭正贤前往安徽,并指定委托周平海代理办理赔偿事宜。后经与工程承包方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刘秀波(承包方),乙方周平海(死者周平贵堂弟,周平贵妻子指定代理人) ;贵州省水城县村民周平贵(身份证:×××)在工地作业时,2011年6月16日下午因中暑经抢救无效不幸身亡。经双方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包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抚恤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捌仟元整(¥588000)。此款项甲方付至周平贵之妻罗定梅个人账户上。二、本款项中亲属抚恤对象包括:周平贵祖母左学英,周平贵母亲左淑英,周平贵妻子罗定梅及其妻子怀孕待产胎儿。乙方应负责按上述对象将抚恤金合理分配,如因分配问题造成纠纷,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偿费用。三、火化费由甲方承担。周平贵家属带其骨灰返乡及安葬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四、本协议签字后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再有其他异议,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甲方补偿费用。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后并且甲方款到乙方指定账户即生效,甲乙双方及双方见证人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甲方(承包方)将双方协议的赔偿款588000元一次性支付到原告罗定梅的银行账户上,存有该赔偿款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周平海保管,经原告罗定梅多次催要后,2012年5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证实,被告周平海将上述赔偿款中的400000元转至被告周顺群的银行账户上,经协商索要,被告周平海、周顺群拒不将银行卡及账户上的赔偿款归还原告罗定梅。

另查明,周平贵丧事系原告罗定梅安排,罗定梅在庭审中认可:1、周平海支付周平贵丧事费用45000元,2、生孩子住院期间,被告周平海支付了6000元费用给原告罗定梅,3、周平贵父亲迁坟,罗定梅认可周平海已付10000元作迁坟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平海接受原告罗定梅的委托,参与协调处理原告罗定梅丈夫周平贵死亡的相关事宜,在授权范围内积极为委托人处理相关事务。被告周平海在办理完毕受托事务后,应及时与委托人交接。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刘秀波既然已将协调的所有赔偿款支付到原告罗定梅的个人账户,被告周平海就应将原告罗定梅的银行卡交给罗定梅,并到银行核实账户上的金额。被告周平海不但不将银行卡及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归还原告,还将其中的400000元转至被告周顺群的银行账户,侵犯了原告罗定梅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罗定梅。本案中:一、对58.8万元的分配,根据赔偿协议,1、死亡赔偿金24万元,作为第三人左学英、左恩书属老年人,从照顾老年人的角度出发,各分9万元,罗定梅分6万元;2、丧葬费2.4万元,罗定梅作为周平贵的妻子,应对周平贵的丧事进行办理,2.4万元归还罗定梅享有,3、抚恤金,左学英36000元,左淑英14400元,罗定梅14000元归各自享有;4、待产胎儿抚养费259200元由于胎儿已死,该款罗定梅系唯一继承人,由罗定梅享有。上述款项经计算,左学英享有36000元+10000元=46000元,左淑英14400元+10000元=24400元,罗定梅享有60000元+24000元+14000元+259200元=357200元,减去周平海交付周平贵办丧事的45000元,再减去周平海支付给罗定梅(生孩子的住院费6000元和给周平贵父亲迁坟的10000元),罗定梅应享有296200元。被告周平海辩称,赔偿款已交给左学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不予采信。第三人左学英、左恩书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平海、周顺群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罗定梅各项费用296200万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7元,由原告罗定梅负担2198元,被告周平海、周顺群负担568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罗定梅已预缴,限被告周平海、周顺群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定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平海、周顺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定梅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罗定梅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是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周平贵在安徽死亡后,周平海受委托代表周平贵的祖母左学英、周平贵的母亲左恩书、被上诉人罗定梅与用人方协商处理周平贵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得到赔偿款后因赔偿款的交接产生的纠纷,而不是上诉人周平海擅自占有被上诉人罗定梅的银行卡及银行卡上的资金产生的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协议签订后,甲方(承包方)将双方协议的赔偿款588000元一次性支付到罗定梅的银行账户上,存有该赔偿款的银行卡一直由被告周平海保管,经原告罗定梅多次催要后,2012年5月19日,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证实,被告周平海将上述赔偿款中的400000元转至被告周顺群的银行账户上,经协商索要,被告周平海、周顺群拒不将银行卡及账户上的赔偿款归还原告罗定梅”不是事实。事实上,协议上虽然约定赔偿款项付至被上诉人罗定梅的个人账户上,但实际上因为被上诉人罗定梅并未亲自到安徽并在安徽的银行开立账户,故赔偿款并未存入被上诉人罗定梅的个人账户上,不存在上诉人周平海将被上诉人罗定梅的银行卡及账户上的赔偿款占有的问题,更不存在上诉人周顺群将被上诉人罗定梅的银行卡及账户上的赔偿款占有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周平贵丧事系原告罗定梅安排”也不是事实。周平贵的丧事系上诉人周平海安排,有当时收礼的账本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周平海受委托处理赔偿事宜得到赔偿款后已与周平贵一家之长左学英交接完毕的事实未作调查认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上诉人存有异议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且上诉人周平海系受委托才代表左学英等人与用人方处理周平贵死亡的相关赔偿事宜,取得赔偿款后已将赔偿款与左学英交接完毕,至于相关赔偿款的分配问题,是左学英、左恩书和罗定梅之间的问题,与二上诉人无关。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定梅向本院作如下答辩:本案应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服务合同纠纷。罗定梅的丈夫周平海死亡后,因罗定梅不便前往安徽处理其夫死亡的相关事宜,故委托周平海前往处理,但周平海将赔偿款占为己有,拒不交还给罗定梅。周平海、周顺群并不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无权占有该笔款项,应当将该笔款项返还给罗定梅,故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陈述协议中的赔偿款没有支付到罗定梅的卡上与事实不符。罗定梅委托周平海到安徽处理周平贵死亡的事宜时,将罗定梅的身份证交给了周平海,且根据用工方的要求,以罗定梅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账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款项一直在二上诉人手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左学英向本院答辩称:钱已经全部用完了,用于还账了,没有钱了。

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左恩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2、本案涉案的款项应当由谁返还,返还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系罗定梅的丈夫周平贵死亡后,周平海接受罗定梅的委托,作为罗定梅的指定代理人,与刘秀波就周平贵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周平海占有赔偿款系取得了罗定梅的授权,并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的法律要件,周平海取得赔偿款后未将赔偿款交给委托人,从而引发本案纠纷,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周平海代表罗定梅签订赔偿协议,取得赔偿款项后,应当履行将赔偿款项支付给罗定梅的义务,但周平海私自将其中的400000元转入周顺群的卡里。虽二审时周平海陈述其已将该款要回,交付给了左学英,但根据周平海与罗定梅的委托关系,罗定梅才是周平海法定的交付对象,故周平海即使确实将款项交付左学英,也不能免除其返还义务。除了周平海、周顺群及左学英的陈述外,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本案涉及款项已从周顺群处转移到左学英处,根据水城县公安局比德派出所的证明,周顺群因周平海的转款行为取得了赔偿款,故应当与周平海一同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周平海本应将所有剩余赔偿款返还周定梅后,由可以分割款项的权利人自行分割,但因一审对588000元补偿款进行分配后,权利人罗定梅、左学英、左恩书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分配方案的认可,本院不予改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的分配方案,一审判决对补偿款的金额计算错误,应为:左学英36000元+90000元=126000元;左恩书14400元+90000元=104400元;罗定梅60000元+24000元+14400元+259200元=357600元。罗定梅应得部分应扣除给周平贵办丧事的45000元,周平海支付给罗定梅的生孩子住院费6000元,给周平贵父亲迁坟10000元,故罗定梅还应再分296600元。一审错误计算为296200元后,罗定梅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但一审判决主文中错把296200元写成了296200万元,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罗定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 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由被告周平海、周顺群一次性连带返还原告罗定梅各项费用296200万元人民币,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三、由上诉人周平海、周顺群一次性连带返还被上诉人罗定梅各项费用296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7元(被上诉人罗定梅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7元(上诉人周平海、周顺群已预交),共计15774元,由上诉人周平海、周顺群负担13171,被上诉人罗定梅负担2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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