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昌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作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陡箐乡茨冲村猴儿关组(以下简称猴儿关组)。
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熊兴凯、杜昌顺、浦作维、茨冲村猴儿关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黔水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认为,2003年12月20日,熊兴凯、司梅与陡箐乡茨冲村猴儿关组签订《联营造林合同》,即茨冲村猴儿关组作为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东至高炉组,西至火车站,南至茨冲铁路进口,北至平箐村,总面积为3000亩(以林业局规划验收认定面积为准)与乙方熊兴凯、司梅联营造林。甲乙双方在《联营造林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作了明确约定。联营造林合同签订后,浦作维、杜昌顺与熊兴凯作为乙方参与造林,联营甲乙双方在荒山栽种了杉树进行造林并经过林业部门验收。2009年9月15日,水城县人民政府向熊兴凯颁发了水府林证字(2009)第3109 00024号《林权证》,林权证上登记的总面积为1205.65亩,主要树种为柳杉,并在备注栏中明确造林工程的林木分配比例,即熊兴凯、浦作维、杜昌顺占80%,猴儿关组农户占20%。2010年2月28日,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东北方向约200米处(茨冲村和陡箐村的交界)发生森林火灾,造成原告栽种的部分杉树被烧毁。火灾发生后,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职权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并于2010年7月2日作出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后面森林火灾案的调查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确定了起火点是位于水六公路岔进坪箐的公路右侧一荒地里坪箐输电37号杆位置,明确了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水城县供电局10KV化乐线坪箐支线37号A相针瓶发生燃烧,燃烧的高温使A相针瓶部分融化,融化的晶体固状掉落,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损失面积为2327.5亩(其中灌木林230亩,柳杉幼林1865.5亩)。根据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所勘验调查的情况,水城县林业局于2010年2月28日作出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茨冲火车站后面火灾损失退耕还林工程一览表》(以下简称火灾损失表),分别对熊兴凯、司梅、茨冲村猴儿关组及赵音伦、吴兴才、陡箐村高炉组(另案处理)的火灾损失前及火灾损失后的面积进行了统计,明确了因火灾柳杉幼林损失总面积为1865.5亩,其中熊兴凯、司梅、茨冲村猴儿关组损失面积为1405亩;赵音伦、吴兴才、陡箐村高炉组损失面积为460.5亩(另案处理)。2012年12月20日,经水城县林业局上报,六盘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此次火灾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退耕还林工程荒山造林火灾损失估算报告》(以下简称估算报告),对因火灾受害林地总面积1865.5亩进行了估算,估算火灾损失为人民币575016.65元。根据估算报告,其中四原告种植的1405亩柳杉幼林被烧毁,损失计算为:575016.65元÷1865.5亩×1405亩=433073.39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熊兴凯与司梅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熊兴凯一次性支付5000元给司梅,司梅同意退出,今后林地的一切林权及赔偿与司梅无关,属于熊兴凯所有。原告熊兴凯、茨冲村猴儿关组全体村民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黔水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1月22日,原告熊兴凯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法院追加原告杜昌顺、浦作维参加诉讼,重审中,茨冲村猴儿关组向法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 2009年2月20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城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水府办发〔2009〕28号文件),其中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有组织查处森林火灾案件的职权。
一审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发生火灾的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熊兴凯、茨冲村猴儿关组全体村民曾于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证据不足于2011年5月31日撤回起诉,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时效应重新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而原告熊兴凯于2013年3月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对被告诉讼时效超期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遗漏诉讼主体及茨冲村猴儿关组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联营造林合同》中体现参与联营的乙方其中有司梅,但司梅已经通过转让协议退出了林地的经营管理,重审中司梅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放弃参加诉讼,故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遗漏诉讼主体。在林权证中所注明的“猴儿关组农户”享有的20%林木,该股份分配是依据陡箐乡茨冲村猴儿关组与熊兴凯等人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而得,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的甲方是以猴儿关组的名义签订,而非猴儿关组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代表的是本组全体村民集体的利益,涉及的事项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内容的应当按照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猴儿关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由本组村民签字认可推选了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猴儿关组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森林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限定。此次火灾事故,虽然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情况》不是以其林业主管部门的名义作出调查报告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火灾事故作出认定,但是,根据森林公安的职责界定,森林公安机关是国家林业部门和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具有武装性质的兼有刑事执法和行政执法职能的专门保护森林及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维护国土生态安全和林区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力量。《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武装警察森林部队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以及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城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水府办发〔2009〕28号文件)的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森林火灾案件有组织查处的职权。发生火灾后,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职权对火灾的现场及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勘验,起火原因是明确的,即火灾是因被告10KV化乐线坪箐支线37号A相针瓶发生燃烧,其产生的高温使得A相针瓶部分融化形成的晶体掉落引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因属于高度危险的高压电线作业时部件燃烧导致森林火灾致使原告财产受到损失,损害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已按照诉讼规则证明责任的分配完成了诉讼请求需要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而且证据能够证明客观事实,而被告否认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就应当承担其举证责任,证明火灾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情况》足以体现火灾发生的事实,被告水城县供电局未提供推翻《调查情况》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六盘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有评估的职权,故对其所作的《损失估算报告》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四原告的1405亩柳杉幼林被烧毁,重新营造损失为433073.39元,按四原告林权证上享有的分配比例及四原告提出的主张,即被告应分别赔偿原告熊兴凯、杜昌顺及浦作维346458.70元,赔偿原告猴儿关组86614.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水城供电局赔偿原告熊兴凯、杜昌顺及浦作维因柳杉幼林被焚毁的重新营造损失共计人民币34645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水城供电局赔偿原告水城县陡箐乡茨冲村猴儿关组因柳杉幼林被焚毁的重新营造损失共计人民币86614.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9762元,由被告水城供电局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对被烧毁林木享有20%股权的茨冲村猴儿关组的全体村民非猴儿关组,原判决将水城县陡箐乡茨冲村猴儿组列为本案原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判决以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水城县陡箐乡陡箐村火车站后森林火灾案的调查情况》作为认定火灾发生原因和火灾责任人的与法律规定严重不符;3、原判决以上诉人否认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就应当举证证明火灾不是自己的行为所致,原判决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4、原判决认定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上诉人的电力设施所致证据不足;5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共计433073.7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
上诉人水城供电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熊兴凯、杜昌顺、浦作维二审答辩称:1、水城县陡箐乡猴儿关组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因为陡箐乡猴儿关组签订了《造林合同》,在颁发的农户集体山证书中荒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并不是全体农户,猴儿关组代表其他的农户参加本案的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出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只要能证实损害原因与结果,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何况,调查报告是由相应的主体做出,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这次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次火灾的客观事实;3、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高压电燃烧,燃烧的物体落下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该调查认定的客观事实,不能以口头的答辩来否定水城县森林警察大队的鉴定结果,举证责任应该在于上诉人;4、上诉人一直将本案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相混淆,上诉人引用的《森林防火条例》中,对于火灾事故中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理,规定的是行政责任,并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理,不是民事责任,不能以民事处理,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5、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75016.65元,两份报告不相矛盾,上诉人对于《评估损失》产生异议,上诉人可以做出重新评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熊兴凯、杜昌顺、浦作维在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茨冲村猴儿关组二审未提交答辩。
被上诉人茨冲村猴儿关组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林权证中所注明的“猴儿关组农户”享有的20%林木,该股份分配是依据陡箐乡茨冲村猴儿关组与熊兴凯等人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而得,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的甲方是以猴儿关组的名义签订,而非猴儿关组村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猴儿关组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已按照民主议定程序由本组村民签字认可推选了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故猴儿关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火灾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认定,根据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水城县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通知(水府办发〔2009〕28号文件)的规定,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对森林火灾案件有组织查处的职权。发生火灾后,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职权对火灾的现场及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和勘验,起火原因是明确的,即火灾是因被告10KV化乐线坪箐支线37号A相针瓶发生燃烧,其产生的高温使得A相针瓶部分融化形成的晶体掉落引发。水城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作出的《调查情况》足以体现火灾发生的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该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六盘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森林火灾造成的损失有评估的职权,根据其《损失估算报告》认定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四被上诉人的1405亩柳杉幼林被烧毁,重新营造损失为433073.39元,按四被上诉人林权证上享有的分配比例及四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分别赔偿被上诉人熊兴凯、杜昌顺及浦作维346458.70元,赔偿被上诉人猴儿关组86614.68元也是妥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6元,由上诉人水城县供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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