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胜美与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胜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润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胜美因与被上诉人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吴胜美借款360000元,原告吴胜美通过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李润春。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27日共计向原告汇款2538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书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9月1日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吴胜美主张被告李润春于2014年9月1日向其借款36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2014年9月1日借条,但不能举证证明交付了2014年9月1日的借款,且在庭审时及庭审后对交付2014年9月1日借款的陈述亦前后矛盾;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36万元,但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每月均有还款,2014年9月1日借条系原告要求重新出具的,并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原告吴胜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3年7月30日将338400元交付被告李润春,因该流水清单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吴胜美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2013年7月30日360000元借款为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证实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53800元汇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庭审结束后,原告认可被告尚欠2013年7月30日借款本金为90000元,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润春陈述借款系以李润春及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名义所借,并用作公司周转,故被告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润春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吴胜美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有所约定,亦未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以车牌号为贵BP4542、贵BS3151、贵BR3347汽车为债务作抵押的约定,因未明确为何时的借款设定抵押,应视为对2013年7月30日借款设定抵押,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胜美借款本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32元,由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胜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6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381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只有借条,不能举证证明于2014年9月1日交付360000元借款是错误的。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向债务人交付借款,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书面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据就体现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债权人已经交付借款。而一审法官竟然认为债权人取得了书面借据,还需要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了借款。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是2013年7月,此后被上诉人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4年9月,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请求借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现金270000元,加上第一笔未还的90000元,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出具了360000元的书面借条。如果没有收到借款,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条。被上诉人提出两笔借款实为一笔的抗辩完全是一种狡辩、拒绝偿还债务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采信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是违法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陈述,除非有对方当事人认可,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书证系证据之王,一审采信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而不采信书证借条,令人费解;二、从证据上看,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凭证时间是在借款产生之前,这就出现了“先还款、后借款”的荒唐逻辑,而一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从逻辑上来讲,先有借款后有还款这是常识,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两个当事人之间只能产生一笔借款,不能产生多次借款。因此可以看出,一审法官并没有根据证据、法律、常识审理本案,而只是凭想象和猜测;三、一审判决认为担保抵押协议未明确为何时的借款设定抵押,应视为对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设定抵押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的借款已经大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已经在新的法律关系中进行了处理。该担保抵押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是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所写,是把这些财产共同抵押给上诉人、吴静、段龙的,都是担保2014年的借款,一审认定是担保2013年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一审判决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所以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诉请是错误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当事人有还款期限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错误的。本案中,当事人设定的抵押为动产,而非不动产,不需要登记。而且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要求法院认定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请求,法院竟然主动对此进行认定,不得不让人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这是在提醒债务人违法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借款是基于对被上诉人企业的支持,也是基于对法律保障债权人利益的信任,现在被上诉人企业发展壮大了,债权人的利益却遭受重大损害,故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的作出判决。

上诉人吴胜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只有2013年7月30日的36万元,当时出具了借条,之所以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时间是2014年9月1日,是因为2013年7月30日的36万元未还清,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将之前借条的日期改了好去跟其他兄弟解释,结果上诉人就拿了2014年9月1日的借条来主张,实际上上诉人主张的就是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打款依据。被上诉人对外所负的债务很多,不只上诉人的借款,2014年6月份之后因为资金链断了无法偿还,债权人们天天上门找被上诉人要债,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还借36万元给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起诉之后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了,导致公司要租车维系日常的经营事务。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润春、水城茗露矿泉饮料有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胜美主张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日向其借款360000元,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证实实际交付了借款360000元。上诉人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360000元是由2013年7月30日借款未还清部分加上一些现金构成的,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借款数额构成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且借条中也并未明确所借款系现金。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产生360000元的借款关系是在2013年7月30日,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且有银行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借款后被上诉人已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尚欠90000元未偿还。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款360000元实际是2013年7月30日所借,被上诉人应当对尚欠部分9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均陈述2013年7月30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利息并非经催告后不偿还借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2014年10月31日的《担保抵押》问题,因上诉人并未针对该《担保抵押》提出任何主张,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上诉人吴胜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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