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姚富寿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富寿。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富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22时40分左右,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姚富寿之妻王亚在双戛乡中箐村二组水池边发生纠纷。王亚被原告姚某某殴打,王亚的丈夫即被告姚富寿闻讯后赶到,与原告姚某某发生争吵,踢了原告姚某某腿部一脚,用拳头打了姚某某肩部一拳。事后双方经家族中人进行调解处理,双方均未到医院进行就诊及检查。2008年2月28日,原告姚某某的母亲李章琼到水城县公安局双戛彝族乡派出所报案称,姚某某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山城精神病院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该所调查,姚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属实,但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姚富寿殴打所致。2008年6月21日,经水城县公安局双戛彝族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姚富寿补偿姚某某3000元。原告姚某某的父亲姚琨、母亲李章琼代表姚某某进行调解,双方经调解后此案就此了结,公安机关不再对姚富寿作治安处罚”。协议中注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立即生效,如一方不同意或签字后反悔的,另一方可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本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姚富寿已将3000元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姚某某。水城县公安局双戛彝族乡派出所对该纠纷已按治安案件处理完毕。

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分别于2007年9月22日至2007年10月26日、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9月25日、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5日至2008年12月15日、2009年3月29日至2009年7月6日在六盘水山城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元月5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共产生医疗费3904.16元未报销。2011年3月11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姚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07年8月12日被姚富寿殴打一事,仅为其所患精神疾病的诱发因素”。 原告之父母姚琨、李章琼于2013年2月26日向水城县公安局双戛彝族乡派出所提出对原告姚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6月21日经水城县公安局双戛彝族乡派出所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注明:“由姚富寿补偿姚某某叁仟元(300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立即生效,如一方不同意或签字后反悔的,另一方可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本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姚富寿已将补偿款3000元支付给原告姚某某。该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不得再就此事要求被告姚富寿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43248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某某被被告姚富寿殴打后,虽未曾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家人一直在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2月26日原告之父母姚琨、李章琼曾向钟山区双戛派出所提出对原告姚某某伤情作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姚某某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432482.1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有误,判决有失公平。本案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斗殴,从程序上,公安机关应该先做伤情鉴定,然后再经司法机关做伤残鉴定,本案上诉人被打伤至今未做伤情鉴定,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违法,一审以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严重偏袒被上诉人。

上诉人姚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姚富寿二审答辩称:1、双方的纠纷经双嘎乡派出所进行了调解,由于伤情较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没有用木棒打上诉人的头部,双方在纠纷后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一直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从双方发生纠纷到上诉人起诉有7年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反映情况;3、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案纠纷早已合法了结,其起诉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纯属无理缠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姚富寿在二审举证期内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被被上诉人姚富寿殴打后,虽未曾提起民事诉讼,但其家人一直在向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2月26日上诉人之父母姚琨、李章琼曾向钟山区双戛派出所提出对上诉人姚某某伤情作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诉方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后,于2008年6月21日经水城县公安局双戛彝族乡派出所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书注明:“由姚富寿补偿姚某某叁仟元(3000.00)元,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指印后立即生效,如一方不同意或签字后反悔的,另一方可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姚富寿已将补偿款3000元支付给上诉人姚某某。该调解协议书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不得再就此事要求被上诉人姚富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432482.1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7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上诉人姚某某申请缓交,本院批准到执行阶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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