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天华与潘取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取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天华。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

上诉人潘取洪因与被上诉人国天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1时16分许,被告潘取洪驾驶的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由六枝往玻帕方向行驶,行至大用多经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贵B832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取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8天,经鉴定,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天数为169天,住院期间有一个月需2人护理,医疗费用为67182.69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潘取洪从被告刘泽许处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潘取洪支付给原告28400元,六枝特区大用镇中心学校扣发了原告2012年的绩效工资8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泽许的起诉。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潘取洪驾驶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贵B33608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潘取洪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67182.69元。2、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之伤为两个十级伤残,为20667.07元×20×(10%+1%)=45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人计算169天,其中30天为二人护理,护理费为28224元÷365×199=1538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被扣发的绩效工资8280元,系其因伤住院治疗期间减少的实际收入,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169×2=10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属因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鉴定产生了一定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8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50957.6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2935元。余额68022.69元由被告潘取洪承担,扣除已支付的28400元,被告潘取洪还应赔偿原告39622.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天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935元;二、被告潘取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天华39622.69元;三、驳回原告国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潘取洪负担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潘取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据事实和证据重新审理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因其妻子在所住医院上班故意长期住院治疗,住院天数达698天,医疗费共计67182.69元。后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住院天数为169天,其住院费应为67182.69元÷698天×169天=16266.29元。该鉴定由一审法院指定被上诉人自己去做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在开庭时才知道结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项临床处置,只有在相关医疗文书齐全时方可认定。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正式票据须附有:1、所有费用的明细清单,2、对应处置的医嘱单,3、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以上文书无法认定住院费用真实性的情况下,且不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住院698天的所有医疗费用67182.69元不合法;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任何证明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营养费5070元不合法;三、住院生活补助费是住院期间生活费超出日常生活给予的一定补助,并不是生活费。被上诉人家就在医院附近400米左右,其妻子又在医院工作,行走六七分钟就到。被上诉人在没有住院前工作的学校距离家11公里,比住医院还远几十倍,因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并没有超出日常生活,反而有所减少。考虑到被上诉人确实住院,上诉人本着人道精神愿意支付169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且其妻子在该医院上班,家就在医院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交通费800元不合法。另外,在被上诉人第一个月住院时,被上诉人全天24小时护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一日三餐也是由上诉人的妻子做好送到医院,此费用一审并没有减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作出判决,明显偏向被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潘取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国天华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关于住院天数的鉴定是自己做的,其并不知晓,简直是歪曲事实。该鉴定系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向法院提出申请,因双方不能共同指定司法鉴定部门,故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部门,被上诉人为了配合法庭调查案件事实,自己还垫了部分费用到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第三,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公开、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纯属无理取闹,目的是恶意拖延赔偿时间。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审理,并没有任何一处不符合法律审理程序规定的地方。在庭审中,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看,事实上,被上诉人被撞伤后住院治疗,因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导致被上诉人病情恶化,最终引发骨髓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院治疗需要加强营养以配合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有明确规定,根据住院治疗情况及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多次到贵阳鉴定部门送资料做检查也需支付一定的交通及生活开销。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合法或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而只是有一份关于住院治疗期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书仅能作为被上诉人住院天数的参考。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花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所受之伤是否有关联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发票均能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国天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非车险营销服务部二审中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因上诉人潘取洪的过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二审中,上诉人仅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提出上诉,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医疗发票证实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7182.69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住院费应当为16266.29元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髋部损伤十级伤残和左胫腓骨骨折十级伤残,在医院出院记录中也记载了“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的医嘱,因此,对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也是必然产生的合理损失,一审判决酌情支持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上诉人潘取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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