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永秀与马孝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孝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永秀。

上诉人马孝江因与被上诉人吉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2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马孝江向原告吉永秀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吉永秀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此笔借款,将用本人在润龙房开公司股份30%(百分之三十)直接抵押给吉永秀以作赔偿。公司股东具体为法人:任光辉,股东:陈德X(字迹无法辨认),股东:马孝江。 借款人:马孝江 陈良萍 借款日期2012.10.22 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孝江至今未如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吉永秀向法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对陈良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孝江向原告吉永秀借款有其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即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被告马孝江辩称本案借款不属实,与(2013)黔钟民初字第213号案已作出判决的2012年9月18日借款系同一笔借款,2012年10月22日其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在之前借款未还完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再借款200000元给被告且借款期限仅为6天的抗辩理由,但被告马孝江未提交有力证据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向他人借款及未受胁迫的情况下,即向他人出具借条,应当能预见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在审理2012年9月18日借款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诉讼卷宗内,无任何信息体现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马孝江作为商界人士,应有规避风险的判断力,却未在2012年10月22日借条中标注任何与2012年9月18日借款有关的信息,缺乏合理性;再次,本案借条中载明被告马孝江为润龙房开公司股东,在2012年房地产行业兴盛时期,任何人均有理由相信房开公司股东具备短短几日内偿还400000元借款的经济实力;综上所述,对被告马孝江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吉永秀主张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所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马孝江应承担自2012年10月28日还款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且应按上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即月利率0.5125%计算,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22个月即200000元×0.5125%×22月=22550元,2014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125%另行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马孝江未按时还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马孝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永秀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550元(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125%计算,2014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0.5125%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吉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马孝江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马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马孝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2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借了被上诉人2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怕利息不能兑现,又逼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2日写了一张借条,这张借条纯属利息,因原来约定的利息是一角。双方根本未产生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借条不生效;其次,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声称其借给上诉人的钱是从银行取回家买房子用的,但从其银行取款记录来看,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18日借了上诉人200000元后,其买房计划就已放弃,那么再取钱往家里放就没有意义,且准备带400000元现金去贵阳买房本身就让人怀疑,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最后,上诉人根本不是六盘水润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上诉人2012年所在的公司根本没有任何房地产产业,所以判决书中的阐述只是法院的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利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马孝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吉永秀二审答辩称,一、2012年10月22日马孝江以交保证金为由,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并用润龙房地产开发公司30%的股份抵押给被上诉人,借条本身表述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二、上诉人提出该借款是2012年9月18号那一笔,是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写的,该借条纯属利息。那么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8日还款40天,即便是按照上诉人称的口头约定一角的利息,也不可能算到20万元。上诉人的这一理由是不成立的;三、上诉人认为写借条是“迫于无奈情况”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法不能轻信。上诉人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担保人是夏先进,2012年10月22日借款是用自己润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30%股份抵押,两张借条的内容完全不一样,怎么会是同一笔借款。这是上诉人为了将被上诉人所借的200000元占为己有。上诉人是一个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商界人士,如果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怎么会写200000元的借条;四、被上诉人两次借款400000元给上诉人有银行记录,这些钱是准备凑来买房的,上诉人骗被上诉人说2012年10月28日将两次借款全部还清给被上诉人买房,但最后没有如期还款;五、上诉人称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时约定2012年10月28日归还写得清清楚楚,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纯属混淆是非,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吉永秀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孝江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上诉人吉永秀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2012年10月22日其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该笔款实际与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因第一笔借款未偿还,被上诉人逼上诉人重新书写了一份借条,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出具借条时并未受到胁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当知晓其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12年10月22日的借条中并没有任何信息显示与2012年9月18日的借款系同一笔。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上诉人吉永秀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期间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诉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一审判决支持逾期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属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上诉人马孝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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