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乃阳与林开昌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5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乃阳。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开昌。

上诉人曹乃阳因与上诉人林开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8日,原、被告在大用镇大用村帮艾祥龙家砌坟。晚20时许,吃饭后,原、被告在闲聊时,原告对被告说:“如你需要的话,我叫我兄弟帮你砌一个生居(坟墓)。”双方为此话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被告用塑料凳子扔向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8日至5月21日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4077.77元。2014年5月30日、6月6日,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人体轻微伤。原告属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原告说:“为被告砌一生居(坟墓)之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被告用塑料凳子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于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称原告头部之伤与其无关之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为4077.77元。2、护理费。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28224元÷365×13=1005.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天,为30元×13=390元。4、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3天,为30850元÷365×13=1098.77元。上述费用共计6571.78元,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3943.07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262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开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乃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43.07元。案件受理费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乃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为曹乃阳应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曹乃阳与林开昌发生口角是事实,双方也经常在不同的场合开玩笑,林开昌对曹乃阳进行身体上的恶意伤害,曹乃阳无过错,林开昌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公,林开昌承担的费用与法律规定相悖。曹乃阳住院13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共计73天,林开昌依法应承担73天的误工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0850元÷250天(计薪日)×73天=9008.20元。虽曹乃阳在一审时只主张7893元,但一审判决至少也应支持7893元,一审判决仅支持13天的误工费明显不公。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开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乃阳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对被告称原告头部之伤与其无关之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的认定是以偏概全。一审中的证据均证明一个事实,即林开昌是在距离曹乃阳两米多远的地方丢一个塑料凳打在曹乃阳左肩部,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曹乃阳头部的伤情系林开昌所为。曹乃阳的岳父李福丰在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的内容表明曹乃阳是在自家门口摔倒的,其摔倒时林开昌并不在现场。曹乃阳头部所受伤情与林开昌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六枝特区公安局大用派出所的民警陈光华、协警郭德德进行了询问。陈光华陈述曹乃阳回家后摔倒其未在场,二人没有扯打,林开昌扔了一个凳子去打曹乃阳,没有打到曹乃阳,在场人员称打到曹乃阳的左肩部。郭德德陈述其与急救车一同到达曹乃阳家,曹乃阳与急救车护士揪扯,郭德德将曹乃阳分开后,站在离曹乃阳两米远的地方,看见曹乃阳神志不清,站不稳,曹乃阳的岳父站在曹乃阳的旁边,后来曹乃阳突然歪去,曹乃阳的岳父就两只手抓住他胳膊处的衣服,但因为曹乃阳的个头比其岳父大,他岳父抓不住两人就同时倒地。曹乃阳是仰面倒下去的,他的岳父倒在他身上。

上诉人曹乃阳质证认为,陈光华的笔录互相矛盾,且其当时未在场,陈光华并不知道曹乃阳被打伤哪里,送曹乃阳去医院时陈光华也不在场,陈光华的陈述不真实。对郭德德的陈述无异议,

上诉人林开昌对陈光华及郭德德的陈述无异议。

上诉人曹乃阳与上诉人林开昌发生纠纷时,陈光华未在场,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郭德德的陈述,二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曹乃阳与林开昌发生纠纷回家后曾摔倒,但为仰面倒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曹乃阳住院治疗的伤情是否是林开昌所致,林开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林开昌与曹乃阳因口角发生争吵后,用塑料凳子扔向曹乃阳,致其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头皮血肿。虽林开昌认为凳子只砸中曹乃阳的左肩部,但是二审时其陈述凳子有几十公分高,故其砸中曹乃阳时,造成曹乃阳额部伤害的可能性较大。且经本院调查,虽事件发生后曹乃阳回家摔倒,但为仰面摔倒,故林开昌认为其伤情系摔倒所致没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对双方划分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曹乃阳出具了医院的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但结合其伤情,一审判决未予支持该部分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曹乃阳已预交50元,上诉人林开昌已预交50元),上诉人曹乃阳负担50元,上诉人林开昌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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