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4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经陈永吉介绍,到水城县阿戛乡X村与该村丧偶村民陈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1998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陈某某长子陈某某、次子陈德华已成家另立门户自行承包土地,陈某某与三子陈小平、女儿陈德会以陈某某为承包户主承包了当地河沙坝、大包包、大屋基等三处的土地2.64亩(习惯亩)。2000年8月24日,原告左某某落户到水城县阿戛乡X村杨家寨组,同年陈某某去世。2005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将陈某某承包户项下的承包土地1.1亩出租给水城县星鸿洗煤厂,并代签其父陈某某的名字,同时将租金11770元领取据为己有。2007年9月16日,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水城县阿戛乡杨家寨煤矿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陈某某承包户项下河沙坝和大屋基的承包土地2.92亩出租给水城县阿戛乡杨家寨煤矿,亦将土地租金42048元领取并占有至今。2011年1月22日,原陈某某为户主的贵州省水城县阿戛乡X村杨家寨组065127936号农户户主经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变更登记为左某某。

另查明,陈小平已外出多年,至今下落不明;陈德会已出嫁到水城县滥坝镇以朵村。

一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左某某主张的53818元的土地租金,被告陈某某应否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左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其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提供的家庭户口薄仅能证明其于2000年8月24日加入了以陈某某为户主的户籍,且在庭审时左某某自认其在与陈某某共同生活之前,已经与张绍武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即本院只能确认其与陈某某属于同居关系,另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对陈某某承包户项下的土地系陈某某与其三子陈小平、女儿陈德会承包,左某某并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左某某对陈某某的土地收益并不享有权利。据此,原告并无请求被告返还土地租金的权利基础,对其返还土地租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事实婚姻的合法性及上诉人享有延包土地的权利,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上诉人承包土地两次出租金合计53818元。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供证据来证明事实婚姻的主张,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1980年与前夫张绍武先形成事实婚姻,后在1989年6月20日与被上诉人之父共同生活近20年,张绍武一直认可,从未追究,法律视为上诉人与张绍武对原双方事实婚姻的一种放弃自行解除行为,上诉人与陈某某的事实婚姻依法成立,应得到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享有再嫁入落户村承包土地的权利,支持被上诉人非法占有该户承包土地出租收益,是违反国家延包政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枉法错误行为。

上诉人左某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结婚20多年的事实,被上诉人之父与左某某的婚姻行为,因上诉人系重婚,上诉人在原来的家中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举证期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既未向法院提交其与陈某某的结婚登记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陈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其提供的家庭户口薄仅能证明其于2000年8月24日加入了以陈某某为户主的户籍,且在一审庭审时左某某自认其在与陈某某共同生活之前,已经与张绍武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上诉人与陈某某属于同居关系。一审承包时,上诉人未加入阿戛乡X村这一农村经济组织,而二轮承包是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并非重新承包,对陈某某承包户项下的土地系陈某某与其三子陈小平、女儿陈德会共同承包,左某某不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一审判决左某某对陈某某的土地收益并不享有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熊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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