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安有碧等与被告杨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4
原告安有碧,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陈明俊,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陈明兰,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松,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正武,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杨正军。

被告石冲,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向晓龙,住贵州省凤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115号。

负责人王湄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与被告杨松、杨正武、石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及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杨松及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杨正武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责人王湄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石冲驾驶贵CK5198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凤冈县往石阡县方向行驶,12时15分,当该车行驶至S305线181km+550m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乘坐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将头部伸出车外呕吐的乘车人陈助祥的头部与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助祥头部受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助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松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助祥在本次事故中虽负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给家人带来了巨大的伤痛,精神上遭受巨大的打击。由于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未缴纳交强险,驾驶员杨松,车主杨正武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经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松、杨正武连带赔偿死亡补偿金142985元、丧葬费8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元,医疗费人民币481.94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小计人民币165541.94元;2、判令被告石冲赔偿死亡补偿金32985元、丧葬费842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8元,医疗费人民币481.94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小计人民币55541.94元,共计人民币221083.88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复印件3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的基本情况和与受害人陈助祥的关系的事实。

2、2012年11月29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认字(2012)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助祥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松负次要责任,被告石冲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医疗发票8份,用以证明治疗受害人陈助祥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63.88元的事实。

4、发票10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处理受害人陈助祥后事产生的交通费人民币3390元的事实。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助祥长期在凤冈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6、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陈助祥长期在凤冈县城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7、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冲驾驶的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冈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10000元等险种的事实。

被告杨松辩称:我是从事汽车修理业务的人员,不是杨正武的驾驶员,我与杨正武之间不存在雇佣、租用或借用车辆的法律关系,我们不是共同侵权人,不能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陈助祥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此次交通事故我和石冲承担次要责任,我只能在合理的损失中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要求我连带赔偿交强险责任的说法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杨松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被告杨正武辩称:原告诉称使用人和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则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我作为贵DA2406号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正武在庭审中提供安葬协议和收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预付安葬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被告石冲辩称:我与受害人陈助祥之间不是旅客运输合同,而是好意带客,无偿乘车。受害人陈助祥无偿乘车并死亡,我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没有过错。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找不到我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来认定我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冲在庭审中提供照片3份,用以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辩称:石冲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的商业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人民币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按规定和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付金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出示了根据被告石冲的申请,调取的被告杨松、石冲以及证人罗万中、文麒、杨显权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石冲驾驶贵CK5198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凤岗县往石阡县方向行驶,12时15分该车行驶至S305线181km+550m处时与被告杨松停放在道路右侧,车主系被告杨正武的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乘坐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头部伸出车外呕吐的乘车人陈助祥的头部与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陈助祥受伤,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时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63.88元。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乘车人陈助祥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冲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松不按规定停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杨松、杨正武连带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人民币元,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人民币,小计人民币165541.94元;2、被告石冲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小计人民币55541.94元,共计人民币221083.88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而未能调解。

另查明:1、被告石冲驾驶的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风冈支公司投了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1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11月11日0时至2012年11月10日24时止。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保险。

2、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松预付了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正武预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告石冲预付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石冲驾驶贵CK5198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杨松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时导致乘坐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头部伸出车外呕吐的乘车人陈助祥的头部与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陈助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石冲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冲驾驶的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贵CK5198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内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此次事故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其医疗费人民币963.88元,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人民币3390元的票据,但与实际不符,根据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生活费、住宿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实际已经发生,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小计人民币1500元;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贵州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3708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16854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陈助祥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凤冈县城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贵州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495.01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329900.2(16495.01X2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陈助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较大的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350218.08元。贵DA240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杨正武购买,发生事故时系被告杨松停放在公路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杨松、杨正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故被告杨松、杨正武连带赔偿人民币110963.88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人民币239254.2元,因受害人陈助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主要的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即239254.2元X70%=167477.94元;被告杨松、石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15%的责任,即239254.2元X15%=35888.13元。受害人陈助祥系石冲驾驶的贵CK5198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故石冲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元支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松赔偿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963.88元。被告杨正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杨松垫付人民币20000元和被告杨正武垫付人民币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85963.88元)。

二、被告杨松赔偿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888.13元。

三、被告石冲赔偿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5888.13元(扣除垫付人民币5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20888.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赔偿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原告安有碧、陈明俊、陈明兰负担人民币932元,被告杨松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石冲负担人民币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冈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文强

审判员  向祖信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云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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