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文鑫与王文祥、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

原审被告刘琴。

上诉人丁文鑫因与被上诉人王文祥、原审被告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丁文鑫之父丁英权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丁英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丁文鑫之父丁英权于2013年3月1日因工死亡,丁英权的家属获得煤矿赔偿900000元,丁英权的父母已逝世。被告丁文鑫之父丁英权于2011年3月15日与被告刘琴解除婚姻关系,丁英权与刘琴生育的男孩丁文鑫由丁英权抚养,刘琴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丁英权与刘琴共同所有的位于盘县乐民镇欠屯村二组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归丁英权所有,丁英权一次性支付刘琴财产分割费46000元。丁英权死亡之后,被告刘琴带着丁文鑫居住在属于丁英权的上述房屋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文祥与丁英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丁文鑫、刘琴应否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原告王文祥与丁英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文祥与丁英权的借贷关系有丁英权出具给王文祥的《借条》为证,经鉴定,落款日期标示为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处的“丁英权”签名字迹与盘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丁英权”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经庭审调查,能够查明原告王文祥向丁英权交付借款,丁英权向原告王文祥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王文祥与丁英权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丁文鑫、刘琴应否向原告王文祥偿还借款的问题。被告刘琴于2011年3月15日与丁英权离婚,丁英权向原告王文祥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琴与丁英权解除婚姻关系之后,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被告刘琴关于其对丁英权向原告的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丁英权于2013年3月1日死亡,丁英权的父母已不在人世,被告丁文鑫作为丁英权的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继承了丁英权位于盘县乐民镇欠屯村二组的三间砖混结构房屋,该房屋是丁英权与刘琴于2011年3月15日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归丁英权所有,丁英权一次性支付刘琴财产分割费46000元,依据现行市场价格,被告丁文鑫继承的丁英权的上述房产的价值不低于4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丁文鑫作为丁英权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丁文鑫在法定继承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止的利息7200元,合计37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庭审当中增加的要求被告丁文鑫偿还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的利息4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丁文鑫的委托代理人关于被继承人丁英权已将其房屋用于抵偿债务给温友明,被告丁文鑫未继承丁英权的遗产,丁文鑫不应对丁英权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丁英权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因被告丁文鑫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规定,被告丁文鑫生于1999年8月28日,现在尚未成年,刘琴是被告丁文鑫的母亲,是被告丁文鑫的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刘琴作为被告丁文鑫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应当代替丁文鑫在继承丁英权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向原告王文祥清偿丁英权所欠债务,对被告丁文鑫向原告王文祥偿还借款本息37200元的义务,应当由丁文鑫的法定代理人刘琴代为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文鑫的法定代理人刘琴偿还原告王文祥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00元,本息合计372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丁文鑫的法定代理人刘琴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丁文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丁文鑫不偿还被上诉人王文祥债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遗漏丁英权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丁文鑫系被继承人丁英权的法定继承人之一。2011年3月15日,丁英权与刘琴离婚,但在亲友的劝说下,双方又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丁晶灵、丁文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丁晶灵、丁文玉属非婚生子女,但也是被继承人丁英权的法定继承人。假设被上诉人王文祥起诉的债务是真实、合法的,那么起诉丁文鑫一人承担债务不符合相关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丁文鑫向被上诉人王文祥偿还债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文祥的诉讼请求成立条件是:1、王文祥能够证明丁英权的法定继承人是谁;2、王文祥能够证明丁英权有遗产;3、王文祥能够证明丁文鑫继承了丁英权的遗产;4、在被继承人没有遗产的情况下,继承人自愿偿还债务。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丁英权生前已将位于欠屯村二组的一层三间平房卖给了温有明(又名温友明),丁英权没有遗产,丁文鑫也没有继承得遗产,且不自愿偿还丁英权的债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丁文鑫继承的丁英权的房产的价值不低于46000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丁文鑫作为丁英权的继承人,应当承担清偿丁英权债务的责任。但一审判决认定丁文鑫继承了丁英权的房产没有事实依据。丁英权没有遗产,一审判决没有采信温友明的证言错误。温友明持有与丁英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的产权属于温友明,丁文鑫客观上已经不能继承该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要求丁文鑫清偿丁英权的债务的前提条件是:1、遗产已被分割;2、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王文祥没有证据证实丁文鑫应清偿丁英权债务的条件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文鑫不应对丁英权所负债务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刘琴也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文祥向本院作如下答辩:钱借给丁英权是事实,丁英权的妻子刘琴现还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证人温某某是刘某的姐夫,温友明作的是伪证。

二审中,原审被告刘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丁英权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主张丁英权与刘琴离婚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丁晶灵、丁文玉,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丁英权还有子女丁晶灵、丁文玉,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丁英权于2013年3月1日死亡,丁英权的父母已不在人世,被告丁文鑫作为丁英权的唯一合法继承人……”的表述有失妥当,本院更正为“丁英权于2013年3月1日死亡,丁英权的父母已不在人世,除了丁文鑫外,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实丁英权还有其他合法继承人……”。上诉人认为,位于欠屯村二组的一层三间平房已被丁英权卖给了温有明,上诉人未继承得遗产,但温友明作证的证人笔录中,温友明陈述的以物抵债的时间,是在刘琴与丁英权离婚之前,但丁英权与刘琴离婚时,双方还对该房屋进行了处理,故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此矛盾,且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温友明陈述其与丁英权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但也未向法院提交,故对其证言一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上诉人丁文鑫已预交),由上诉人丁文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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