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洪能(系李开方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负责人王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德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开足。
上诉人李开方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以下称东李煤矿)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开方家庭依法取得位于贵州省盘县板桥镇东李煤矿矿区范围外地名为“大冲凹”的土地承包权,被告东李煤矿在矿区范围内修建瓦斯抽放站、石砌围墙、保坎、种植绿化树木,原告以被告从事修建后对其农作物遮光造成损失,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修建瓦斯抽放站、石砌围墙、保坎、种植绿化树木是否对原告的农作物遮光,影响农作物生长从而造成损失?
原告李开方以被告东李煤矿于2014年5月13日对其进行的补偿证明来主张被告修建瓦斯抽放站、石砌围墙、保坎、种植绿化树木对原告的农作物遮光,影响农作物生长从而造成损失,一方面,该补偿系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的性质,有相对性,仅对事发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不具有扩充性及连续性;另一方面,补偿的结果并不直接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仅属于原告推算方式。
原告主张被告修建瓦斯抽放站、石砌围墙、保坎、种植绿化树木对原告的农作物遮光,影响农作物生长从而造成损失,一方面,原告主张的遮光是长期遮光或是间隔遮光,应根据时间及天气状况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应当确认是否存在遮光,造成损失的程度(即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要求被告东李煤矿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开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开方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开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不服水塘法庭(2014)黔盘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水塘法庭退回受理费25元,误工费、车费等费用60元,共计85元;二、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元。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曾经以主体有误要求上诉人撤诉,还收取了50%的案件受理费,使上诉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上诉人申请审判长等人回避,未获得准许。2014年8月5日,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照片原件实为3张,法庭未出具证据清单,当天复印后原件被退还,因开庭时上诉人未带两张照片原件,于9月18日补交,但一审判决时不予认可。2014年8月14日,上诉人申请法庭进行现场勘验,法庭未制作笔录,拍照方位不对,敷衍了事。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许再次申请进行现场勘查,对水稻进行拍照,法庭的人员既不拍照也不做笔录,上诉人就自己拍照提交,但又未得到认可。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洪郎有要事未出庭,张小珠忘带身份证,庭审时审判长询问谁能证实张小珠的身份,上诉人称在场旁听的十几个群众均能证实,但是审判长未准许其作证。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均是胡扯。2012年,上诉人投诉环保局处理住临时房屋的村民将污水、垃圾倒入稻田里,获得290元补偿款与本案无关。2014年5月13日,何江在处理上诉人稻田小季赔偿款100元时,上诉人主张一同支付之前的290元,因何江称以前的事情处理不了,故上诉人于5月13日前往环保局,环保局到现场后才出现了324元的领款单,其中34元是来去红果的车费。何江开出的100元领款单,并未包括大季和前后几十年的赔偿款,只是2014年的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的围墙长约80米,高4至5米,导致水田每天有半天不见阳光,树遮光的部分长约30米,宽约2米,导致水田终年不见阳光,遮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请求法庭同志对水田拍照没有拍,申请进行现场测产也不进行,上诉人认为好的时候水田只有之前一半的收成。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李煤矿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修建围墙堡坎给其造成损失,虽然这一事实不存在,但经何江处理,被上诉人赔偿了100元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赔偿做依据,无理取闹,要求被上诉人赔偿3000元没有道理。环保局在处理了双方的纠纷后,被上诉人赔偿了上诉人324元,是写了领款单据的。上诉人多次诬告被上诉人和法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友敏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00元只是对小季的补偿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0元只是照顾性的赔偿,上诉人本来就不存在损失。
2、2015年1月14日李开发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围墙、堡坎、绿化树木对上诉人农作物的遮光影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上的村民不是专家,他们没有权利出具证明上的内容。
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实证人确某某出庭,故对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围墙、堡坎、绿化对上诉人农作物的影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农作物减产了。证据3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东李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时,本院到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制了现场勘验图。上诉人李开方对现场勘验图没有意见,但认为图中的栈桥是上诉人起诉后煤矿强行修建的。被上诉人东李煤矿对现场勘验图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土地因与被上诉人的厂房相邻而形成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遇事应友好协商,彼此进行换位思考,相互尊重,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把主要精力投入到生产生活当中。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煤矿,建立厂房修建围墙等系生产所需,依据相邻关系处理中的“适度容忍”原则,被上诉人该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客观存在遮挡日照的建设行为,在未违反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被遮挡的土地权利人对此负有容忍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修建的围墙、堡坎和绿化造成上诉人水田农作物遮光,导致水稻减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主张,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不服盘县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裁定书,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退回受理费25元,误工费、车费等费用60元,共计85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上诉人一审时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开方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开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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