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余庆县龙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85年10月1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俩个子女,现均已成年。2003年2月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我们夫妻关系不和,看在子女的情份上才与被告和好,之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我们停止经商,资金结算可以偿清债务,然而被告该偿还的债务不偿还,也不知道被告把钱挪用何处,致使我与被告就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之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石阡县某某乡街上房屋一栋和面包车一辆平均分割;3、共同债务26万元,各偿还13万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一直生活到一起,原告提出离婚是因我们做生意亏损,谁家没有债务,我每天都在努力为了这个家付出。
原告安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
2、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是原、被告向伍金芝借款的事实。
5、保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事实,也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
6、还款借款信用证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向某某乡信用社的贷款的事实。
7、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向某某乡信用社的贷款的事实。
8、借款借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向本庄信用社的贷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向黄可军借款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向伍金芝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双方对所证明内容争议较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0月1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俩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石阡县某某乡街上房屋一栋和车一辆;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向石阡县本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向石阡县某某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2万,向伍金芝借款人民币10万,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4万。2003年2月被告因行为不捡点,导致原、被告关系不和近一年,之后又和好如初。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债务纠纷产生矛盾。2014年4月15日原告安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庭审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协议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85年10月1日在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因家庭债务纠纷产生矛盾后,原告安某某提出离婚,只要原、被告相互信任,相互沟通,齐心协力,家庭债务问题是能够得到很好解决的,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且原告安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安某某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由原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递交上诉状后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有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景昌
审 判 员 吕正华
人民陪审员 冯树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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