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与被告孙玉安、孙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4
 

 

原告陈本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秋利(陈金利),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金权,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玉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玉,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孙玉安的儿媳。

被告孙多,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与被告孙玉安、孙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佩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被告孙玉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孙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管理使用的位于盘县乐民镇黑砍村水家窝塘的土地一块,面积共79.92㎡,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8?800元。后原告在管理使用土地的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解决争议,但被告避而不见,致使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8?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利息290.40元,本息合计9?090.40元。

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孙玉安、孙多无异议。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二被告管理使用的位于盘县乐民镇黑坎村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被告孙玉安、孙多无异议。3、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8?800元的事实。被告孙玉安、孙多无异议。

被告孙玉安、孙多辩称,二被告与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是事实,土地转让前,土地四至界限并未发生纠纷,土地转让后,是因原告没有管理好土地才发生纠纷,二被告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

被告孙玉安、孙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孙玉安当庭提交盘县乐民镇黑坎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玉安、孙多转让给原告的位于盘县乐民镇黑砍村水家窝塘的一块土地从1984年5月至2014年2月6日止一直是被告孙玉安户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的质证意见为,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出示该证明,且被告无有效承包合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1、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二被告管理使用的位于盘县乐民镇黑坎村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8?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孙玉安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盘县乐民镇黑坎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系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与被告孙玉安、孙多于2014年2月6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管理使用的位于盘县乐民镇黑砍村水家窝塘的土地一块,四至界限:东抵孙本发地界,南抵孙本权地界,西抵被告土地地埂,北抵孙大喜地界,面积共79.92㎡,转让给原告管理使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被告土地转让款8?800元。原告陈秋利、陈金权是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本案协议书约定,被告孙玉安、孙多转让给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的土地及土地上的一草一木都属原告管理,被告及其子孙后代永无任何干涉权利。原告陈秋利、陈金权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且属于城镇居民,原告陈秋利、陈金权没有农业经营的能力,并非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上述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项规定的“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第(四)项规定的“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的原则及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的规定。原、被告签订本案协议书并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关于本案协议是被告自留地经营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协议合法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款8?8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0.4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与被告孙玉安、孙多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孙玉安、孙多返还原告陈本汉、陈秋利、陈金权转让费8?8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玉安、孙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天柳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