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4-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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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利。
被告韩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韩某某,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我驾驶贵DG29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石阡县青阳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143Km+760m处(鲜花花园)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贵CP02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当即送往石阡县中医院治疗,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因伤势严重,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出院后1个月以卧床休息为主;戴颈围保护至少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颈椎过度屈曲、负重、久坐、伏案等。2013年2月20日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进行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车祸致颈椎骨折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IX(九)级伤残。陈某某枢椎齿状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为人民币10067元。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贵CP0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遵义保险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一、医疗费人民币2128元。二、误工费:284天×80元/天=22720元。三、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五、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六、交通费人民币503元。七、鉴定费:伤残鉴定700元,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600元,共计人民币1300元。八、残疾赔偿金:4753元/年×20年×20%=19012元。九、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67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71元/年×8年×20%÷2人=3121.36元。十一、车辆维修费人民币680元。十二、邮寄费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64431.36元。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及儿子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3)第025号一份,用以证明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和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出院后医嘱载明:“出院1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的事实。
4、贵州省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因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原告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8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车祸致颈椎骨折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IX(九)级伤残;枢椎齿状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费用为人民币10067元的事实。
7、车费发票16张,用以证明因鉴定用去车费人民币503元的事实。
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修理摩托车用去人民币680元的事实。
被告韩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医治,支付了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2644.76元,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40044.12元,下余医疗费人民币22600.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给我。
被告韩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系合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事实。
4、石阡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发票八份,贵州省遵义医学院属附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各1份和医疗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陈某某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17.66元,救护车费人民币23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陈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医学院属附医院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7427.10元,共计人民币62644.76元的事实。
6、临时行驶车号牌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车主系夏某某的事实。
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的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了相应的保险,除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应按过错责任来划分比例。原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为30%,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比例为70%。
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事实。
2、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已理赔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0044.12元给被告韩某某的事实。
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告陈某某驾驶贵DG29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汤山镇往石阡县青阳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5线143Km+760m处时,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贵CP02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当即送往石阡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寰枢关节脱位;2、寰枢关节骨折;3、C6右侧横突基底部骨折;4、C6右侧钩突骨折;5、左手掌部皮肤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陈某某在石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1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加强功能锻炼;戴颈围保护至少3个月,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颈椎过度屈曲、负重、久坐、伏案等。2013年2月20日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不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某的伤经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车祸致颈椎骨折及功能障碍的情形属IX(九)级伤残,枢椎齿状突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为人民币10067元。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了人民币40044.12元给车主夏某某,车主夏某某又将该款给付了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共为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2644.76元。现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用、邮寄费,共计人民币64431.36元。审理中,被告韩某某要求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支付,但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尚未赔偿的医疗费人民币22600.64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贵CP0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遵义保险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有责为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保险期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陈某某,男,2002年7月9日生,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负3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造成原告陈某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其医疗费为原告陈某某支付的人民币128元和被告韩某某支付的人民币60344.76元,共计人民币60472.76元。后续治疗费为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估的人民币10067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陈某某受伤日是2013年1月29日,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11月12日,共计288天,每天酌定为人民币80元,应为288天×80元/天=23040元,原告陈某某只要求赔偿人民币227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陈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医嘱:“出院一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护理天数酌定为49天,每天酌定为人民币60元,护理费应为49天×60元/天=2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可酌定为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陈某某住院19天,其营养费按20元/天×19天=3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陈某某的伤属IX(九)级伤残。原告陈某某现年39岁,贵州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753元/年,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53元/年×20年×伤残等级9级的系数20%=19012元。7、车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转院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伤残鉴定,用去车费(其中原告陈某某提供了鉴定时用去人民币503元的车票,被告韩某某提供了转院时用去车费为人民币2300元的发票,小计人民币2803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客观真实,本院应予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某某生于2002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为10岁零6个月,其生活费应为(3901.71元/年×7年+(3901.71元/年÷12×6月)]×20%÷2=2926.28元。9、原告陈某某提供人民币680元的修车发票,本院应予确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该案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1489.76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有责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故应由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有责限额支付人民币10000元,其余赔偿金额人民币61489.76元,按原告陈某某承担30%责任,即61489.76元X30%=18446.93元,被告韩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1489.76元X70%=43042.83元。因被告韩某某承担的金额未超出贵CP02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的保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赔偿款人民币43042.83元,应由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该案前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0401.28元,该赔偿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人民币110000元,故应由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人民币50401.28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陈某某修车用去人民币680元,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该项内支付人民币680元。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表示放弃对人民币30元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的金额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有责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人民币43042.83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人民币50401.28元+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内支付人民币680元,共计人民币104124.11元,减去已经赔付的费用人民币62644.76元(其中: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人民币40044.12元;被告韩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2600.64元,现应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1479.35元。故被告韩某某对自己支付的费用要求太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41479.35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某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22600.6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柿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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