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白云燕,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荣。
委托代理人谭登霞。
被告王友兰,贵州省平塘县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告严以国(曾用名严秋生),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都匀市。
被告严维娟,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都匀市,系王友兰之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匀市文峰支行)诉被告王友兰、严以国、严维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雯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登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兰、严以国、严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都匀市文峰支行诉称:被告王友兰因装修住房,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贷款期限48个月,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按月还款。该笔贷款以王友兰、严以国位于贵州省都匀市电厂宿舍庆云宫小区17栋2单元4楼房产(建筑面积90.11平方米)作为抵押,并于贵州省都匀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严维娟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友兰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发放后,自2015年3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7 857.85元,利息1503.72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友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 857.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王友兰、严以国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三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严维娟作出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匀他证文峰字第45214号抵押登记、借款凭证复印件。
被告王友兰、严以国、严维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友兰以装修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7万元,被告严维娟(王友兰之女)于同日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住房装修;被告王友兰、严以国以其位于贵州省都匀市电厂宿舍庆云宫小区17栋2单元4楼住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48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对日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拾伍;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在前述合同上盖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分行借贷合同专用章及徐亚军私章,三被告在前述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友兰对前述抵押物办理了匀房他证文峰字第45214号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友兰发放贷款7万元。
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自2015年2月29日起未依约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王友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7 857.8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王友兰、严以国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 857.85元,利息195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都匀市文峰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未如约还贷,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本案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对原告主张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借款,有权行使担保权”之约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王友兰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因无具体金额,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与被告王友兰、严以国、严维娟签订的“×××”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贷款本金肆万柒仟捌佰伍拾柒元捌角伍分(47 857.85元)、利息壹仟玖佰伍拾玖元玖角伍分(1959.95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市文峰支行对被告王友兰、严以国抵押的位于贵州省都匀市电厂宿舍庆云宫小区17栋2单元4楼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王友兰、严以国、严维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毛 雯 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国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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