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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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
被告冉某某。
被告袁某某,女(系被告冉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冉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某某、袁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7月17日、8月20日、12月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还贷款,再用房屋产权证贷款来还我,限期一个月归还。还款期到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已有一年之久找不到被告冉某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2、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冉某某、袁某某于2012年7月17日、8月20日、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
被告冉某某、袁某某为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冉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某某、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被告冉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同年8月17日前归还。8月20日被告冉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冉某某、袁某某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因原告找不到二被告,无法向其催收借款,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冉某某、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身份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冉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冉某某单独或与其妻子袁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冉某某对其单独的借款负有清偿责任,与其妻袁某某共同的借款,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虽然2012年8月20日、12月7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原告对此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上看,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冉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由被告冉某某、袁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冉某某、袁某某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明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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