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廷辉与被告陈莉华、第三人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3
原告马廷辉,男,1963年6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窦小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莉华,女,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赤水市。

委托代理人罗大伟,赤水市市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金文,男,1976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

原告马廷辉诉被告陈莉华、第三人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廷辉的委托代理人窦小燕、被告陈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伟、第三人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廷辉诉称:被告陈莉华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商店货款周转金,期限半年归还,逾期未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陈莉华辩称:原告诉称的2万元系我男友金文所借,是原告与金文要求我出具的借条,我未取得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借款人为金文,应由金文偿还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自认借款人为金文,且该2万元借款金文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依法不应保护,我要求原告本人亲自到庭说明借款情况。

第三人金文述称:我多次向马廷辉借款,均未及时偿还,原告起诉的2万元借款系我所借,我同意偿还原告。被告书写的借条是我与原告商议后,以被告的名义书写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莉华于2013年6月16日向原告马廷辉借款贰万元,出具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下面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廷辉现金贰万元整,该款用于商店货款周转金,期限半年。此据,借款人:陈莉华,2013年6月16日”, 2014年2月21日原告马廷辉以被告不讲信用,逾期不归还借款,多次追讨无果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莉华持辩称理由答辩,并申请追加金文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本案各方的意见,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借条上裁明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条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该借条已明确记裁被告已“借到”原告“现金”等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之规定,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莉华持借条系替第三人金文向原告出具,借款并未交付给被告的观点,仅有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其证人李某某、马文政均表示陈莉华向马廷辉借钱时“我没有在场”或“不在场”,被告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借条中所记裁的内容。另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部分自认借款人为金文,原告虽在起诉状事实部分有“被告金文”的内容,但本案起诉时,诉状列明的被告为陈莉华,同时诉状所写“借款用于商店货款周转金”等内容,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内容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说明“被告金文”系因原告另一案起诉金文为被告的笔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廷辉借款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陈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开平

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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