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晓松与陈勇、田茂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3
原告周晓松,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陈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田茂梅,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周晓松与被告陈勇、田茂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田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经我担保,在赵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因二被告外出不履行还款义务,并由我于2014年7月22日向赵某某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我代为偿还的借款5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经原告担保在赵某某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赵某某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2日代二被告偿还了赵某某的借款50,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事实。

3.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处出务工的事实。

4.到庭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9日,二被告经原告担保,出具借条在赵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依据其保证义务,向赵某某代为偿还了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勇、田茂梅在赵某某处借款50,000元用于砖厂经营的事实成立。二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陈勇、田茂梅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勇、田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晓松代为偿还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二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

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霞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发单

案 由

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

原  告

周晓松

被  告

陈勇、田茂梅

文 书

字 号

(2015)凤民初字第791号

承办人

任远华

文 书

类 别

判决书(  √  )

调解书(     )

裁定书(     )

拟稿人

任远华

承办人意见

文书已拟写完毕,请庭长审核签发

部门负责人意见

分管院

长意见

院 长       

意 见

印 制

数 量

(5)份

适 用

程 序

简易( √ )

普通(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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