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显龙诉被告李清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3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陈显龙诉被告李清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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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负责人杨昌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贵州省石阡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伟,被告李某某、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往聚凤乡某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宝线1Km+650m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DT83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和乘车人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机关维持石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受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9886.42元;2、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3、病历复印费人民币20元;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67元;5、误工费人民币17863.95元;6、护理费人民币2199.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20元;8、营养费人民币720元;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224.54元;11、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12、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0868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869.52元。

原告陈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铜公交复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结论,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乘车人廖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以及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

3、石阡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枕部、左颧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眶挫伤。

4、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在石阡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9886.42元。

5、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67元。

6、石阡县聚凤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其基本情况。

7、车票7张及手工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人民币730元的事实。

8、收据及鉴定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用去人民币20元及鉴定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打了石阡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将原告及廖某某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我给廖某某交了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交了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3500元的医疗费,这个可以核实的。陈某某第一次照CT是我付的费用,发票我找不到了,就算了,还有我的车辆损坏修理花费人民币9800元,我主张由原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原告陈某某承担,由我承担的部分,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被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用去维修费用人民币9800元。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车辆贵DT8356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总金额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来赔付;误工费天数计算过多,出院到伤残鉴定间隔期太长,我公司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90天,按6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计算天数没有争议,护理费我公司认可每天60元;生活费及营养费金额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偿付的医疗费已包含生活费及营养费,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百分之三十;鉴定费没有异议;医院有义务为伤者提供病历,其复印病历产生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仍然是参照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意见;交通费我司认可做伤残鉴定两人一次往返,取报告认可一人一次往返,也就铜仁单程6次共计486元,我公司酌情认可600元;诉讼费不是我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不合理部分请求。

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廖某某)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往聚凤乡某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宝线1Km+6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DT835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廖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铜公交复字[2014]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石公交认字[2014]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廖某某送往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3、枕部、左颧部、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眼眶挫伤。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9500.62元,复印病历费用人民币20元。出院医嘱:1、院外右下肢暂不能下地活动,左上肢继续悬吊,避免再次外伤,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2月返院复片,根据复片情况确定下地活动、左上肢功能锻炼及内固定物取出时间;2、加强营养饮食;3、不适随诊。原告陈某某所受损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6日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某某车祸伤致左上肢损伤及功能障碍的情形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属于X(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某某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在位取出费用共计人民币8067元。并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28.8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后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7元。事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为乘车人廖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母亲李某芬生育4个子女,其中三个女儿均已出嫁,现李某芬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有儿子陈某一,1996年9月19日生;女儿陈某二,1998年9月18日生。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贵DT8356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某修理贵DT8356号车辆花去修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陈某某损坏车辆未修理,并表示放弃车辆损失的赔偿。

另查明:从石阡县城至铜仁市区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人民币83元;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至石阡县城单人单程公共交通工具票价为人民币2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石阡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复印收据、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石阡县聚凤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贵DT835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及乘车人廖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不服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被维持,其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贵DT8356号车辆在被告人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9886.42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95日,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元/天,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1700元(195天×6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人民币720元(24天×30元/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4天,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并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其护理费为人民币1440元(24天×6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往就医、复查伤情及鉴定等情况,结合本市、县公共交通工具票价,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700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天数实行定额包干,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原告陈某某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某现年49岁,系农村居民,其伤经鉴定属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5434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8、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系原告实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67元,依照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考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居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母亲李某芬现年77岁,并生育四个子女,其生活费为人民币592.52元(4740.18元/年×5年÷4人×10%);原告之女陈某二现年16岁,其生活费为人民币474.01元(4740.18元/年×2年÷2人×10%),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复印费人民币20元,系原告复印病历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8487.95元,该费用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55987.95元,对于被告李某某为乘车人廖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的问题,因廖某某已实际住院医治,且自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应列为本案实际损失,故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3500元,应由被告中国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支付。对于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贵DT8356号轿车因事故损坏修理用去9800元的问题,因原告陈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应由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987.9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元。

三、由原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98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人民币128.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5.19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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