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代志华与被告李广芹民间借贷纠份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3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代志华与被告李广芹民间借贷纠份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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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代志华,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芹,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

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代志华与被告李广芹民间借贷纠份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尧,被告李广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代志华诉称:由于被告李广芹在从事服装生意,我与被告在交往中成了朋友关系,因被告自称做生意差钱,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和9月22日在我处借款5万元和2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7万元。且均是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还清,期限届满后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志华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李广芹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

被告李广芹辩称:我在代志华处借款是从2010年开始借的,现在所写的2张借条,都是以前借款期限到了之后另行换的借条。借代志华共计7万元,月息为5%,我都是按月支付的。至今为止我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超出借款本金。对于该借款我愿意偿还,由于我搞生意亏本严重,现无偿还能力只能慢慢的分期偿还。

被告李广芹向本院提交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依据原告代志华的申请,在原告提供担保后,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石阡县汤山镇丁字口步行街二楼B22-14号门面房屋禁止被告李广芹转让、出卖、赠予。

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代志华与被告李广芹系朋友,被告因从事服装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2012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共计借款人民币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该借款愿意偿还,但由于生意亏本,只能慢慢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广芹向原告代志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被告李广芹书写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被告借款时承诺借款后1月内偿还原告,期限界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广芹归还原告代志华借款人民币7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申请费人民币720元,合计人民币1495元,由被告李广芹承担。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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