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蒋尚彬,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文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仕余,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西湖路。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顺,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邹玉,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林华,福建省平潭县人,户籍地为福建省平潭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张磊与被告凤冈洪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德公司)、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鑫公司)、杨军、林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洪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军、洪德公司
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洪德公司将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装、挖、运、卸、平整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岩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2日,被告岩鑫公司将承包后的土石方运输工程由原告张磊等11人负责承运,并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等11人负责承运土石方,按照每日运输方量的60%由被告岩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油费,但被告岩鑫公司经常不支付原告的加油费,导致原告无法支付车辆的银行按揭款、加油费、住宿费等。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被告岩鑫公司进行运输款结算,被告岩鑫公司尚欠原告运输款11 385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运输款的欠条,但至今原告未收到欠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岩鑫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无法垫资车辆的加油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 225.5元(包括土石方运输款、误工费、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原告张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洪德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岩鑫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张磊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洪德公司与被告岩鑫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2:被告林华、被告杨军与被告洪德公司三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证明三方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基本情况;合同载明每月50 000 m³的爆破量,岩鑫公司实际完成了320 000多方的工程量;林华与杨军协商的承包单价为17元/m³;洪德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土石方运输开挖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洪德公司对该《土石方运输合同》具有完全过错责任,该合同无效,因其违法发包工程导致张磊领不到运输款;因被告方违法发包、转包,致使林华、杨军领取不到运输款;四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未得到运输款项的连带责任;土石方运输合同的范围包括装、挖、运、弃、卸、平整、爆破。
证据3:原告等人与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欠条一张,证明岩鑫公司不具备承揽土石方运输工程资质;张磊实际系为洪德公司运输土石方,洪德公司为该运输合同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岩鑫公司欠原告运输款11 385元。
被告洪德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洪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运输合同的条款,与建筑工程领域的法律规定无关。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撑。三、原告与被告洪德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是否给洪德公司运输了土石方被告洪德公司不清楚,被告洪德公司未雇请原告参与运输土石方。四、对岩鑫公司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岩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五、洪德公司将土石方的运输工程承包给岩鑫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当地工程项目的运作实际,仅仅是土石方运输工程是不需要资质。六、原告称四被告存在过错,如果四被告存在过错,那么原告方也应该具有过错。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洪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德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杨军(岩鑫)运输款付款明细,证明洪德公司已向林华、岩鑫公司支付了土石方运输、平场等工程款合计5 782 210元。
被告岩鑫公司辩称:一、被告洪德公司将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土石方的装、挖、运、弃、卸、平、整等一系列工序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林华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华又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岩鑫公司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凤冈洪德公司将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土石方装挖运等工序以22元/m³的单价发包给林华,林华又以17元/m³的单价转包给岩鑫公司,洪德公司明知林华每立方米土石方通过合同转让从中获利5元,岩鑫公司共挖、装、运土石方320 000 m³,亏本1 600 000元(320 000 m³×5元),林华通过一张转让合同从中渔利1 600 000元,这显属不公平,洪德公司应当承担岩鑫公司亏欠原告运输款的连带责任。二、被告岩鑫公司出具给原告运输款欠条,是原告等人胁迫被告岩鑫公司出具的,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原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乙方运输款,但该工程在未运完的情况下,原告就半途而走,并二次用堵路、不让通行的暴力方式,阻止通车施工,而迫使被告与原告结算运输款项,出具运输款欠款欠条,原告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岩鑫公司欠原告的运输款不能给付,是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因此而产生的不能给付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岩鑫公司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后,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把整个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土石方运完,是因原告觉得运输单价过低,同时又怕运后得不到运费,不经被告岩鑫公司同意半途而走,致使造成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至今还有6000余立方土石方未运走,因而导致岩鑫公司违反了同凤冈洪德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开、挖、运合同》,因未挖运完工,就造成被告岩鑫公司不能与被告洪德公司结算工程款项,因此被告岩鑫公司就无钱来付清原告的欠款。四、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没有该项约定,且原告没有举证出示间接损失的证据,被告岩鑫公司不应承当原告的间接损失赔偿。
被告岩鑫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原告与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证明该合同是一份纯粹的运输合同;岩鑫公司已按合同履行运输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根据运输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工程未完工被告岩鑫公司可不支付运输款、原告违反了运输合同的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被告杨军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杨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林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张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洪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质证方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8月15日,以被告林华为甲方、被告杨军为乙方、被告洪德公司为丙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丙方的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土石方装、挖、运、卸、平整等一系列工序分包给乙方施工运输完成。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军与案外人王强、肖路林共同注册了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军、王强、肖路林为股东,杨军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随后将从林华手中承包的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土石方装、挖、运、卸、平整等一系列工程转给被告岩鑫公司。2014年4月2日以被告岩鑫公司为甲方,原告张磊等人为乙方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湘黔国际商贸城的土石方,并就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6日被告岩鑫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岩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其欠原告土石方运费11 385元的欠条。2015年2月10日,原告以被告岩鑫公司不支付欠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洪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林华、杨军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洪德公司、杨军、林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原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建设工程合同和运输合同分别做了明确的定义,并放在不同的章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运输合同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并不包括运输合同。
从原告张磊等人与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具体内容看,原告张磊等人自备车辆依照被告岩鑫公司的安排在凤冈湘黔国际商贸城运输土石方,原告张磊等人承担的只是土石方运输任务,按照甲方的要求保证工程进度,将土石方运输到指定的地点,以获取运输费。根据原告张磊和被告岩鑫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原告与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系运输合同。被告林华、岩鑫公司就土石方开挖工程有无资质并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系运输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原告张磊等人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土石方运输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关于土石方运输款。原告与被告岩鑫公司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原告张磊为被告岩鑫公司运输土石方这一事实原告与被告岩鑫公司均予认可,被告岩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岩鑫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张磊出具了欠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岩鑫公司支付土石方运输款11 38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岩鑫公司认为出具欠条系原告张磊等人胁迫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岩鑫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该运输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对误工的合理期限及误工费的计算方式、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岩鑫公司、洪德公司、杨军也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洪德公司、杨军、林华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
2014年4月2日,被告杨军与案外人王强、肖路林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杨军、王强、肖路林为公司股东,杨军为公司法人)。该公司成立后,随即对杨军从林华处承包取得的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土石方装、挖、运、卸、平整等一系列工程”接手经营管理,并以岩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磊等10多人签订《土石方运输合同》,履行岩鑫公司的权利义务。一方面,可以认定被告岩鑫公司对杨军的前期工作行为进行追认;另一方面,可以认定被告岩鑫公司对杨军从林华处承包取得的湘黔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有关工程进行了全面接管,故应由被告岩鑫公司承担该项目的权利义务。
被告林华、杨军、洪德公司三方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以及是否属于有效合同,并不影响原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效力,也不能否认原告为被告岩鑫公司运输土石方的运输事实。原告张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系原告张磊和被告岩鑫公司签订的双务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洪德公司、林华、杨军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磊的运输款人民币11 385元。
二、驳回原告张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凤冈县岩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达宇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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