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黔与马力、陈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3
原告张黔,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被告马力,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原告陈建琼,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凤冈县。

原告张黔与被告马力、陈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黔、被告陈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7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并当即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自愿用工资及名下财产作该笔借款的担保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借款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建琼辩称:我与被告马力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我已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了借款10 000元,现在只尚欠原告30 000元借款。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马力未到庭答辩。

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借条一张,能充分说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对被告所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证据1,该银行回单能充分说明二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10 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40 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归还,并以个人工资及名下财产作为抵押。借款后,二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10 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30 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该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二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30 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马力、陈建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黔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该案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时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华 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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