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侯兴德,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在外酗酒、赌博,偶尔回家一次,原告都要遭到被告的打骂,2014年9月9日被告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释放后不思悔改,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3、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子女的基本信息。
证据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4:照片7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5: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涉嫌贩卖毒品,被湄潭县公安局拘留的事实。
证据6:被告在刑拘期间写给原告的信,证明(1)被告涉嫌贩毒被公安机关拘留;(2)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被告经常不在家;(3)被告写信向原告承认错误的事实。
证据7: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现有的婚前财产在被告处的事实。
证据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不好,两人因为钱的问题发生拌嘴后就吵打,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证据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打架,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父李正明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1)被告外出去向不明,无法联系需要进行公告;(2)在公告期间被告曾经回过家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4月6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夫妻之间情感依附与寄托之所在,需要双方的共同经营与呵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生育子女,小孩还在哺乳期内,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有不务正业现象,但应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精心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首先,应以一颗宽容的心对待对方。原、被告结婚生子后,应正确对待家庭中发生的矛盾,出现矛盾后应多站在对方及孩子的立场考虑问题,而不应总以自我为中心,不顾及对方及孩子的感受,这样只会给家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其次,虽然原、被告是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互不信任。从抚养教育孩子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共同维护平等、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再学
审 判 员 刘伯权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一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