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伟, 1982年9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馨月与被告张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张馨月于2015年12月5日以其与被告张伟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张馨月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张馨月基于其与被告张伟已达成还款协议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馨月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馨月负担。
审判员 罗时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剑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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