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春模,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华,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应视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员 李 辉
人民陪审员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昌伦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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