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凤梅、杨昌维与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3
原告余凤梅,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杨昌维,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王乾,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余凤梅、杨昌维与被告王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凤梅、杨昌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王乾于2012年12月24日在二原告处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前还清,逾期则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元。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乾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余凤梅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还清,逾期则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00元的事实。

2.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到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余凤梅与被告的借款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系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即到庭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内容真实,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拟向原告余凤梅借款15,000元,原告余凤梅遂到原告杨昌维处借来杨昌维的格式化借条,由被告出具成了向二原告借款15,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24日前还清。双方同时约定,如超期不还,则支付违约金5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杨昌维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原告余凤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乾在原告余凤梅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时偿还借款,现对原告余凤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凤梅与被告王乾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约定不按时还款的违约金为500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现对原告余凤梅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杨昌维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其诉讼的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凤梅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凤梅借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乾承担,该款已由原告余凤梅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余凤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苟仁刚

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龙 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