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充分为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本案证据不充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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