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3
原告徐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乙甲(又名邓某乙),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9月2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丙,现已结婚。婚后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龙泉镇建设路25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砖混结构房屋765㎡,以及该房屋后面的住房120㎡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160㎡。债务有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从2005年起被告以忙工程为由,经常不归家,而且把感情转移到她人身上,冷落原告,分居时间长达3年之久。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驾车与她人外出旅游,同月23日返回凤冈,既没有回家,也没有联系,于同月26日从贵阳登机飞往温州,至今去向不明。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建设路255㎡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房屋归原告所有,2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后面的住房两套共计120㎡及国有土地使用权160㎡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3: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邓某乙丙现已成年的事实。

证据4:公安机关记录1份,证明(1)被告涉嫌犯罪外逃;(2)被告长期在外,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背负巨额债务;(3)2014年12月25日,被告在背负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与她人私奔出港,现音讯全无。

证据5:龙泉镇和平路社区证明1份,证明被告经常不归家,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

证据6:证人邓某乙丁的证言,证明自己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扯皮,夫妻关系不好的属实;同时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的事实。

证据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于1998年开始在原、被告处租房,期间经常看到原、被告发生吵架、扯皮,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证据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原、被告之女婿,于2014年6月结婚以后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在外与她人同居,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证据9:证人邓某乙丙的证言,证明自己作为原、被告的女儿,经常看到原、被告吵架、打架,被告爱酗酒,在外与她人同居,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事实。

证据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邓某乙甲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对证人邓某乙丁、贺某某、陈某某、邓某乙丙、黄某某的证言,其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确认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效力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于1991年9月2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丙,现已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2月25日被告从贵阳登机飞往温州,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巩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亦不能正确对待彼此之间发生的矛盾,更不能妥善解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4年12月采取消极放任的态度以离家出走的方法逃避矛盾,不履行夫妻义务,使得本已产生裂痕的夫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由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自己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如发生纠纷,权利人可另行起诉。

被告邓某乙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乙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再学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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