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光秀,贵州省凤冈县人,住遵义县,务农。
原告欧国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江苏省仪征市,务农。
委托代理人欧光桃,系本案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凤冈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石和维,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钰石,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光桃、欧光秀、欧国春与被告石和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光桃、欧光秀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运海,被告石和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谢钰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84年土地承包下户时,原告五兄妹与父母等七人以父亲欧昌明为户主在凤冈县绥阳镇农科村欧家水边组承包了土地。1986年后,原告五兄妹相继结婚另居,后父母将三原告之兄欧光江、妹欧光春的土地分给其各自管理耕种,余下的土地一直由三原告父母管理耕种。2012年绥阳镇人民政府发展城镇规划,征收了三原告等人的土地,应归三原告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45,912元被被告领取,现要求被告予以返还。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耕地承包明细登记表、欧昌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三原告之父欧昌明家庭土地承包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的土地是在欧昌明的承包证上的事实。
2.征地协议书两份,夷洲风情园征地兑现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和维被征收土地5.12亩,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153,088元,欧昌明被征收土地2.34亩,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69,966元的情况。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石和维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与三原告无关。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三原告之父在分家时分给被告家人耕种的土地情况及该土地未被征收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4.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石和维原系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村民,其在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官田组有承包地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凤冈县绥阳镇玛瑙村现在仍有承包地的事实。
5.凤冈县绥阳镇征地分户平面图,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被告多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领取多少费用与原告方无关。
6.送约,用以证明1996年欧光春结婚外出回家居住时,父母分配了1.34亩土地给其自己管理耕种,后被被告将该土地填发到被告的土地承包证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7.绥阳镇农资综合补贴和种粮直接补贴发放花名册,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的粮食直补款与其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不一致,其占用了三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8.户口簿,用以证明三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9.到庭证人欧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1998年的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及欧光秀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参与了前面的旁听,不予质证。
被告石和维辩称:1998年,被告家庭四人在凤冈县绥阳镇农科村承包了四份土地,现在该土地被征收,我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应为我家人所有。三原告的征收补偿款应向其父欧昌明主张,同时三原告的诉讼不实,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石和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用以证明被告石和维系凤冈县绥阳镇农科村村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资格,其家庭成员为四人,与其土地承包证上的人口一致。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土地承包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在凤冈县绥阳镇农科村具有土地承包资格。
2.石和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以户主名义承包了其家庭四人的四份土地,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面积与征收面积不符,是恶意串通填发的,不能证明被告未领取三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
3.欧昌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三原告的承包地在欧昌明手中,三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4.凤冈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两个子女也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8,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系有关基层组织依职权出具的书证,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定。证据8,因证人参与了前面的旁听,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内容虽客观真实,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有何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系姑嫂关系。1984年,三原告五兄妹与父母等七人在凤冈县绥阳镇农科村顺江组(现为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农科组)以父亲欧昌明为户主承包了7份土地。1986年被告石和维与三原告之兄欧光江结婚后,于1987年、1989年生育了两个子女。1997年,三原告父母将承包的土地分配了四份给被告管理耕种,1998年在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以户主名义获得了该四份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积为2.65亩。1996年,三原告同胞姊妹欧光春结婚后回家居住,其父又将承包的土地分配了1.34亩给欧光春管理耕种。2012年绥阳镇人民政府发展城镇规划,征收了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农科组的部分土地,被告因此获得了5.12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153,088元,三原告之父欧昌明获得了2.34亩土地的征收补偿费69,966元。2015年1月13日,三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45,912元的主张,就应当提供其应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45,912元被被告领取的证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原告曾在凤冈县绥阳镇永盛居农科组以其父欧昌明为户主获得了土地承包是实,但其父将承包土地于1996年分给了欧光春1.34亩进行管理耕种,又于1997年分给了被告家人四份土地进行管理耕种,并且被告石和维于1998年获得凤冈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现已属合法占有。因此,三原告对其现在尚有多少承包土地在被告手中,被征收了多少,均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由于本案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9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现在尚有多少承包地在被告手中,且被征收了多少,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中,有145,912元应归其所有的事实成立,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三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三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的主张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欧光桃、欧光秀、欧国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21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任远华
二 ○ 一 五 年 四 月 九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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