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广与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2
原告任广,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黄捷。

被告杨禄。

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

负责人牟永堂,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广与被告杨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任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共同被告,为此,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及委托代理人黄捷、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人牟永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时10分,原告从凤腾网吧旁往凤凰国际电影院方向横过公路,当走到秀河线247公里+200米(星港湾红绿灯)处时,因未行走斑马线及避让急救特种车辆,与杨禄驾驶的贵CQ9120车辆右侧大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禄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30 890.39元(该款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2015年6月2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三期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杨禄驾驶的贵CQ9120车辆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22 000元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杨禄系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履行职务行为,其损害后果应由单位承担。经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 119.26元;2、判令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 890.39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真实性。

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杨禄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禄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禄驾驶的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已向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

证据5:凤冈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病理分析报告单、CT报告单、X光报告单、MRI报告单共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及情况。

证据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药费30 890.39元,该款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的事实。

证据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所受闭合性腹外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伤残八级。

证据8: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证据9:司法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医治伤情及去遵义做司法鉴定花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

证据11: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南岭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剑江路云海塞纳阳光8栋2号门面居住的事实;(2)居住时间为2014年3月2日;(3)原告长期居住的事实。

被告杨禄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是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驾驶员,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涉案车辆投了保险,应由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杨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贵CQ9120车辆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 890.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单位。

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车辆所有人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我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3)针对原告的诉讼,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责任划分计算方式,如果原告在城镇居住请原告举证予以证明,对贵州省公安厅2015年6月1日取消户籍差别,这是行政行为,我公司主张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进行赔偿,而司法解释没有对改变户籍作出规定,其仍应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标准计算,对于责任承担的方式问题,原告认为在不分项的范围内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根据交强险规定及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部分,根据法律条款及保险条例的规定,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约定;(4)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诉请医疗费,对于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过高,应酌情考虑5000元;(6)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在起诉前未到我公司办理理赔而直接起诉,所以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3、4、5、7号证据,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6、8、9、10、11号证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误工期120天认可按90天、护理期认可45天、营养期认可75天。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医疗费,原告方并没有主张,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本案中无请求权,因此由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黔府发[2015]16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误工期按90天、护理期按45天、营养期按7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认定,对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4月20日13时10分,原告从凤冈县龙泉镇凤腾网吧旁往凤凰国际电影院方向横过公路,当走到秀河线247公里+200米(星港湾红绿灯)处时,因未行走斑马线及避让急救特种车辆,与杨禄驾驶的贵CQ9120专用急救车辆右侧大灯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禄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①失血性休克:代偿期;②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腹腔积血;③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气胸;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⑤右手、左侧颜面部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30 890.39元(该款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2015年6月2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八级,三期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杨禄系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禄驾驶的贵CQ9120车辆属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该车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金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年/人)33 590元(即每天的标准为33 590元÷365天=92.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人)28 437元(即每天的标准为28 437元÷365天=7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任广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禄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贵CQ9120车辆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 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122 000元,余下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杨禄与任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情况,由杨禄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任广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被告杨禄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由于涉案贵CQ9120车辆在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负的本案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

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0 890.39元,该款已由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垫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原告及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另案处理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30 890.39元,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主张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护理期30—60天,按中间值45天计算,其护理费为77.90元×45天=3505.50元,超过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按70元计算,即25天×70元=17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机构评估意见,误工期90—120天,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2.03元×90天=8282.7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法医学鉴定,原告闭合性腹外伤致脾破裂并切除术后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计算标准上,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任广的残疾赔偿金为135 289.26元(22548.21元/年×30%×20年)。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之母罗君梅现年59岁,参照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为55周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其中。原告之母罗君梅居住在农村,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原告之母罗君梅的生活费为:20年×5970.25元×30%÷3﹦11 940.50元,原告主张11 58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计入本案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的总额为146 869.26元,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司法医学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该笔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赔偿事宜,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营养期按中间值75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250元(75天×3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8、精神损失费,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 247.85元(医疗费30 890.39元、误工费8282.70元、护理费350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 869.26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应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内赔偿原告122 000元,剩余78 247.85元(200 247.85元-122 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杨禄承担31 299.14元(即78 247.85元×40%),原告自行承担46 948.71元(即78 247.85元×60%)。被告杨禄承担的31 299.14元,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垫付的医疗费30 890.39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原告实际从遵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中获得赔偿金额为122 408.75元(122 000元+31 299.14元-30 890.39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2 40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凤冈县龙泉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垫付款人民币30 890.39元。

三、驳回原告任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原告承担3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书记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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