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清天,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安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认识后恋爱,2005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现年9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原、被告婚后性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效。2008年1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子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各归所有,双方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
证据4:(2014)凤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证据5:两河口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
证据6:到庭证人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就未回过家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因其证明内容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相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仅证明了两证人在2008年后未看见过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后就分居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于2004年9月认识后恋爱,双方于2005年1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4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刘某乙。2014年9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以证据不足撤回了离婚起诉。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均符合登记结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甲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本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两河口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未与家人联系,该待证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即2012年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及孩子买过电脑和三轮车事实相矛盾,不予认定。证人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仅证明了两证人在2008年后未看见过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后就分居的事实。为此,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费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安 康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 〇 一 五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