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甲与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2
原告杜某某,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何仁忠。

被告陶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仁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相处不到半年的情况下,于2007年2月26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于网络,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继而产生长时间的冷战。2014年10月,被告借口回娘家吃酒离家外出,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的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1份,证明(1)原、被告及子女杜某乙的身份信息;(2)双方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3:凤冈县石径乡宏丰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陶某某于2014年10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经当事人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的确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26日在凤冈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现在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10月离家外出后不与原告联系,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彼此克服自己的不足,冷静对待,不断修复夫妻之间出现的裂痕,相互理解和信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

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龙再学

审 判 员  吴宗祥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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