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琼与练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2
原告陈琼,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圣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务农。系原告陈琼之夫。

被告练启兵,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陈琼与被告练启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启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练启兵在我处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8,000元,并支付我从借款之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时支付我因追索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1,192元、生活费240元、住宿费210元、误工费2,1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启兵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期为一年的事实。

2.储蓄业务凭证两份、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琼于2013年5月4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8,000元,2013年5月22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

3.车票24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支付交通费716元的事实。

4.收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追索借款支付住宿费240元、生活费210元的事实。

5.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中原告陈琼与借条中的陈群是同一人的事实。

6.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练启兵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本案出示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证据3、4,因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的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原告在仁怀市茅台镇为被告做工时认识。同年5月,被告请求向原告借款18,000元,原告遂于同年5月4日、5月22日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被告分别汇款8,000元和10,000元。同年6月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业务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使用借款后,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及时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从其自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练启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琼借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勾浩霖

人民陪审员  龚玉安

二 ○ 一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龙 霞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发单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原  告

陈  琼

被  告

练启兵

文 书

字 号

(2015)凤民初字第904号

承办人

任远华

文 书

类 别

判决书(  √  )

调解书(     )

裁定书(     )

拟稿人

任远华

承办人意见

文书已拟写完毕,请庭长审核。

部门负责人意见

分管院

长意见

院 长       

意 见

印 制

数 量

(5)份

适 用

程 序

简易( )

普通( √ )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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