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克栋与罗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2
原告王克栋,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朝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务农。

原告王克栋与被告罗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廖万福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克栋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第二期工地承建模板工程,因被告缺乏资金周转,于是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5 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罗朝勇借王克栋65 000元,到年底还75 000元”,并由赵华、郭潘好在上面签名证实。该款到期后,被告已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克栋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供庭审质证:

1、原告王克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事实。

2、被告罗朝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事实。

3、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5 000元的事实。

4、原告王克栋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47 000元借给被告的事实。

5、证明人郭潘好亲笔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6、证明人郭潘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潘好的身份信息。

被告罗朝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王克栋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王克栋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 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郭潘好证词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对于原告提供的郭潘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使用。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福建莆田务工期间认识,被告罗朝勇于2014年10月因承建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上塘珠宝城第二期工地模板工程时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并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现金65 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于2014年10月5日支付18 000元,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了40 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了7 000元,被告罗朝勇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王克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罗朝勇借王克栋65 000元,到年底还75 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罗朝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此,原告王克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朝勇偿还借款人民币6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朝勇向原告王克栋出具借条一份,是自然人之间自愿订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5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罗朝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朝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克栋借款人民币6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罗朝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罗朝勇一并兑现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42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钱省旭

人民陪审员  彭孝致

人民陪审员  彭小芳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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