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宗楷与刘绍烈、罗安平、尤应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2
原告吴宗楷,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烈,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

被告罗安平,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合江县,现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尤应强,重庆市潼南县人,住潼南县,现住凤冈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

负责人张家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宗楷与被告刘绍烈、罗安平、尤应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楷及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被告罗安平、尤应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尤应强驾驶车牌号为贵C83676面包车将梁胜超(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的三轮车撞倒,导致搭乘梁胜超车辆的原告吴宗楷头部、腰椎、肋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凤冈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应强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9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及肋骨损伤均属10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三轮车驾驶人梁胜超已死亡,被告刘绍烈系梁胜超母亲,故被告刘绍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宗楷与三轮车驾驶员梁胜超系被告罗安平的雇员,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人外出工作中,故被告罗平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应强在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 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当事人梁胜超(已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尤应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宗楷无责任的事实;(2)被告尤应强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2: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票据12张,证明(1)原告受伤情况;(2)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9391.90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29 955.90元的事实。

证据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发票2张,证明(1)鉴定时间为2015年3月9日;(2)支付检查费478.68元,鉴定费1200元;(3)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所受损伤,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至9000元,肋骨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证据4:原告吴宗楷暂住人口证、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租房协议、凤冈县龙泉镇龙潭湖社区证明、仁怀市官院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吴宗楷于2013年7月20日外出,即原告吴宗楷自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事实。

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发生车祸时产生的施救费1300元,从仁怀市到遵义市、凤冈县往还车费1000元,共计23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绍烈未到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

被告罗安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一起在凤冈打工,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安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及欠条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尤应强与被告罗安平(代表死者的亲属)在凤冈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就梁胜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尤应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各自的比例赔偿,因贵C83676车辆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我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61.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尤应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证据1:凤冈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0 861.85元(原告出示的医疗费9391.90元+门诊费1309.95元+救护车费160元),被告尤应强垫付8661.95元的事实。

证据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尤应强的贵C83676车辆在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实无异议;(2)贵C8367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险20万元;(3)根据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赔付;(4)根据事故一死一伤,交强险应给死者预留费用,超出的费用,我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5)鉴定费及诉讼费,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保险条款及保单抄件,证明贵C83676车辆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每年按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护理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可以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按中间值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和残疾器具辅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被告罗安平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被告尤应强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9日8时35分,梁胜超(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无号牌三轮车搭载原告吴宗楷沿洋王线由石径往凤冈方向行驶,行驶至8KM+100M处时,与被告尤应强驾驶车牌号为贵C83676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梁胜超当场死亡,搭乘梁胜超车辆的原告吴宗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应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梁胜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脑震荡,(3)右侧锁骨骨折,(4)颈7椎椎板骨折,(5)胸3—7椎棘突骨折,(6)腰1、2椎左侧横突骨折,(7)下颌骨骨折,(8)牙槽骨骨折,(9)左手食指伸指肌腱断裂修补术后,(10)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1)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 701.85元(住院费9391.90元+门诊费1309.95元),其中被告尤应强垫付8661.95元;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9 955.90元(住院费28 619.4元+门诊费1336.50元),共计住院30天,总计花去医疗费40 657.75元。2015年3月9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及肋骨骨折均属10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9000元,支付检查费478.68元,鉴定费1200元,救护车费1460元。本次交通事故三轮车驾驶人梁胜超已死亡,被告刘绍烈系死者梁胜超的母亲(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刘绍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刘绍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由原告自行承担。

另查明,原告吴宗楷与被告罗安平一起共事,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尤应强驾驶的贵C83676车辆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金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胜超当场死亡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罗安平作为死者梁胜超的亲属与被告尤应强在凤冈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就梁胜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已达成协议,金额为155 000元,尤应强已支付40 000元,尚欠115 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贵C83676车辆的交强险由原告与死者梁胜超的赔偿款按比例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法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

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 548.21元/年/人。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年/人)29 760元(即每天的标准为29 760元÷365天=81.5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人)28 437元(即每天的标准为28 437元÷365天=77.9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尤应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梁胜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尤应强和死者梁胜超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过错致原告吴宗楷身体遭受损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尤应强与梁胜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由尤应强承担30%的责任,梁胜超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贵C83676车辆在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 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梁胜超已死亡,交强险按6:4的比例分配较为恰当,即对死者梁胜超赔偿比例预留60%,原告占40%(即122 000元×40%=48 800元),余下部分按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梁胜超已死亡,应由法定继承人刘绍烈在其继承受害人梁胜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自愿放弃对刘绍烈应承担的份额,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尤应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尤应强驾驶的贵C83676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尤应强所负的本案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罗安平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安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尤应强垫付8661.95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原告及被告尤应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尤应强垫付原告医疗费的请求,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遭受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0 657.75元(含尤应强垫付医疗费8661.95元在内)、检查费478.68元,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在诉讼中计算的金额有出入,以本院查明的金额为准。

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数。”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进行护理,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医疗机构意见,护理期30天,其护理费为77.90元×30天=2337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按70元计算,即30天×70元=2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定残,误工期为119天,其误工费为81.53元×119天=9702.07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后续治疗费,经法医学鉴定,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按中间值8500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原告的损失总额之中。

5、残疾赔偿金,经法医学鉴定,原告脊柱及肋骨损伤均属10级伤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计算标准上,原告吴宗楷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9 606元(22 548.21元×11%×20年)。

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司法医学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200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支付的该笔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7、交通费,原告为治疗、赔偿事宜,其中支付救护车费1460元,另有部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30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失费,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身体受到损伤,因此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21 481.50元(医疗费40 657.75元、检查费478.68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9702.07元、护理费23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 60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 000元内,按交强险分配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8 800元,剩余72 681.50元(121 481.50元-48 8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尤应强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21 804.45元),剩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尤应强驾驶的贵C83676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 804.45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尤应强垫付的医疗费8661.95元,应从原告获得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遵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尤应强。原告实际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获得赔偿金额为13 142.50元(21 804.45元-8661.95元)。

被告刘绍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楷经济损失人民币48 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宗楷经济损失人民币13 142.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尤应强支付垫付款人民币8661.95元。

四、驳回原告吴宗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龙 霞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