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宜望与李宜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19:52
原告李宜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肖永碧,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系李宜望之妻,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国礼,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宜发,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原告李宜望与被告李宜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望及委托代理人付国礼、被告李宜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宜望诉称:我与被告李宜发系同胞兄弟关系。2003年11月,因家庭劳动力有限,将位于洋溪口的土地(面积:0.6亩)无偿提供给被告李宜望耕种。2014年10月,我向被告李宜发提出收回土地,经亲朋及村组干部做工作无果,被告李宜发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宜发归还位于洋溪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李宜发辩称:原告李宜望诉称争议土地的情况不实,纯属虚构。在土地承包到户时,位于洋溪口的集体土地(小地名:老包大土)是以我父亲为户主承包的。大约于1983年,经家庭内部协议,将位于洋溪口的承包土地划分为三份:由李宜学、李宜望、李宜发各耕种一份,至今未作调整。我耕种该土地已经三十多年了,且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凤冈县人民政府向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老包大土:0.4亩(产量面积)。因此,原告李宜望起诉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

审理查明: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李宜望与其父李心知共同生活,以父亲为户主共同承包了位于洋溪口的集体土地(小地名:老包大土)。大约于1983年正月,因涉及到家庭人员的变化及便于耕种的实际情况,经家庭内部协议,将位于洋溪口的承包土地划分为三份:由李宜学、李宜望、李宜发各耕种一份,至今未作调整。1999年,根据政府的统一规划,该片土地上均种植了梨树。土地的现有状况是:李宜学的一份已经转让给李伟建房,李宜发认为属自己的一份已于2011年租挖掘机进行了部份平场,因涉及到高压线电杆的拉线而停工。

在庭审中,被告李宜发认为,双方的土地边界是以现有的一排梨树为界,从梨树往石径方向属原告李宜望所有,往洋溪口方向属李宜发所有。原告李宜望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的承包地(面积:0.6亩)原来种了六行梨树,现在被李宜发挖了只剩下两行梨树,被告李宜发的平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凤冈县人民政府分别向李宜望、李宜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因颁证时未到现场插边指界,导致四至界址方位错误、界线不清、面积不符,双方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均有可能覆盖了对方的承包地在内,存在使用权权属争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土地承包经营证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承包地界线不清、权属不明,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宜望的起诉。

原告李宜望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宗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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