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隆书与韦清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2
原告刘隆书,重庆市人,住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叶江容,凤冈县司法局琊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韦清伍,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址: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钟建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

法定代表人张玉波。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刘隆书与被告韦清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遵义人寿保险公司)、贵州宏懋晨集团凤冈县宏懋晨运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隆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江容、被告韦清伍、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隆书诉称:2015年2月17日,原告乘坐冉茂江驾驶贵CkQ935号两轮摩托车从凤冈县琊川镇向天桥镇方向行驶,当行到琊天线14公里加200米处时,被告韦清伍驾驶贵CB4598号中型客车在公路上违章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永川市金龙镇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5 111.82元。共计住院20天,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62 173.82元 [其中,医疗费85 111.82元、续医费9 500元、护理费4 0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 982.5元、误工费4 013元、残疾赔偿金45 552元、精神抚慰金8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隆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原告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了此次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作出被告韦清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告用以证明自己受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疾病证明及转院证明。

证据4、凤冈县人民医院收票票据8张,证明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花去医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 567.40元。经三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5、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院疾病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2月17日至3月9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日,花去医疗74 731.87元及医院诊断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6、凤冈县利民医院收费票据2张,原告用以证明因治伤到遵义医院住院,花去救护车费用共计4 9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并认为金额不符合实际,不能认定。

证据7、重庆永川市金龙镇卫生院医疗票据3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到重庆检查,花去医疗费639.2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医院病历证明,不应再纳入赔偿范围。

证据8、琊川镇卫生院票据1张,原告用以证明受伤后琊川镇卫生院救护车救助花去救护车费用53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不持异议。

证据9、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载明原告的伤经遵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需要继续治疗费用9 500元。

证据10、鉴定费发票,载明原告因作伤情及续医费的司法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 2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

证据11、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2 245.5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手开发票不能认定。被告遵义市人寿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的家人车费不应计算,而且也有些车费是在原告在遵义住院期间往返于遵义到重庆,也不能计算,故其只认可其交通费用300元。

证据12、重庆市永川市金龙镇卫生院CT报告单,载明原告在重庆市永川市金龙镇卫生院检查伤后愈合情况的报告。三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

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此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也愿意赔偿。但对原告诉称的下列费用有异议:凤冈县利民医院所收取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解释为救护车费用也明显不合理;对于原告在重庆治疗的费用也不应计算;原告的年龄也超过六十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残疾赔偿金不应按重庆市标准计算,按照遵义地区标准计算应为30 002.49元;生活费计算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更为合理;营养费不应计算;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应为1 560元;精神抚慰金只应酌情认定2000至3000元;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另外,在被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给付了10 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韦清武及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已在被告遵义市人寿保险公司交纳相关的保险,应由其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计算的答辩意见同意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在庭审中,被告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当庭举出了遵义市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告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在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纳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责任险,其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韦清武在庭审中当庭举出了冉茂江出具的收条三张,共计40 000元。其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韦清武支付给原告40 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冉茂江转交了30 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不持异议:1、各方当事人身份情况、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2、原告在琊川卫生院交纳救护车费用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和花去的医疗费用。3、司法鉴定的结果;4、交纳保险的事实。5、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被告韦清武给付了原告30 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被告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提供的冉茂江收据其中的30 000元,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系证明上述事实,且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凤冈县利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载明医疗服务,收费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与3月6日,而原告说明系救护车费用,与原告的转院到遵义治疗的时间不符,也无法其他证据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的伤相关,故对被告所持不应认定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2,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了原告检查伤情愈合情况的事实,且三被告对检查报告单不持异议,结合被告的伤情,出院后就近检查也符合情理,故对原告的所花的检查费用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日所花去的药费系治疗交通事故的伤相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虽然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及,与本案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1,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对于被告韦清武所举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的10 000元,因收条并非原告出具,也无证据表明原告收到该款及收条出具人系接受原告委托,被告韦清武也表示将另案处理,故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事实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刘隆书系重庆市永川市金龙镇人。2015年2月15日,原告刘隆书搭乘冉茂江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KQ935二轮摩托车从凤冈县琊川镇向天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琊天路14公里+200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被告韦清伍驾驶所有权为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的贵CB4598普通中型客车未按规定掉头,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韦清伍对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隆书及摩托车驾驶人冉茂江无责任。

原告刘隆书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隆书的伤诊断为: L1椎体爆裂性骨折;T9、T10压缩性骨折; T3椎体骨折;骨质疏松症;全身多处;双肾囊肿;左侧附件囊肿;移行椎:骶椎腰化。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77 841.89元、救护车费用530元,共计78 371.89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因检查伤情恢复情况,在重庆市永川市金龙镇卫生院作出CT检查,花去检查费500元。原告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刘隆书于2015年2月15日交通事故致多椎体损伤为伤残捌级;刘隆书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9 500元。

原告受伤后,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被告韦清伍给付了原告人民币30 000元。

被告韦清伍驾驶的所有权为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的贵CB4589普通中型客车在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500 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韦清伍因为不当驾驶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因被告凤冈宏懋晨运业公司为该车已在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请求赔偿的数额均在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第三责任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故应由被告遵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赔偿的范围和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本院对当事人的前述争议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了原告刘隆书相关的经济损失,原告刘隆书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的权利。

关于原告刘隆书的医疗费总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原告诉称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85 111.82元。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在凤冈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花去医疗费77 841.89元、救护车费用53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续医费9 500元有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称在凤冈县利民医院花费的救治费用4 9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此次事故疗伤相关,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在重庆市金龙镇卫生院所花去的医疗费用630元,因原告提供了检查结果报告单证明确系检查伤情恢复情况,虽然是出院后,但结合原告伤较重,并且需要续医的事实,其出院一段时间后就近检查一下自己的伤恢复情况也符合情理,故对其所花销的检查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3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疗伤所花费,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78 881.89元,后续治疗尚需花费9 500元。

(二)、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情况的证据,被告只认可1 560元,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论意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告刘隆书提出应赔偿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 982.5元,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但由于并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佐证其所举证证明的交通费确系治疗伤情或因处理此事所花费,且其大部份票据均不在原告治疗期间,甚至还有原告受伤前的交通费票据,原告也未对花费的交通费作出具体的说明,不能全以原告提供的票据来确定其所需的交通费用。但本院根据其因伤住院及住院治疗的天数,以及处理此次事故往返确需支付交通费这一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交通费80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8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应否赔偿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2015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原告提出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100元/天×20天)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营养,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及鉴定费应否赔偿的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系重庆人,其住所地在重庆,原告要求按照重庆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 2014年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 490元,高于我省的标准,故对原告诉请按重庆市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应按我省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刘隆书的残疾赔偿金为45 552元(9 490元/人·年×16年×0.3)。

(六)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应否赔偿的问题。

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仍具有劳动能力及从事劳动生产,无证据表明原告的受伤给其带来当然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误工费不应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七)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健康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人身权利之一,原告因伤导致八级伤残,因此而遭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既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原告适当的安慰,故原告应获得适当数额的精神抚慰金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因此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原告因伤致残,已给其身体活动造成障碍,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3 283.89元(医疗费78 871.89元+续医费9 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 560元+残疾赔偿金45 5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隆书经济损失人民币143 283.89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10 000元及被告韦清武支付的30 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兑现余款103 283.89元。

二、驳回原告刘隆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744元,减半收取1 372元,原告承担372元,被告宏懋晨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韦清伍承担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 74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文东

二 〇 一 五 年 十 月 十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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