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
被告简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文丹丹诉被告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简伟所在地的凤冈县人民法院管辖,于是作出(2015)凯民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再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为此,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差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3000元。此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23 6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息23 600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逾期还款违约金66.67元/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的事实。
证据3:协议书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原件,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借款100 000元,并将借款借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4:手机短信、微信、QQ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证据5: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1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简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4年9月27日被告以差周转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事后原告催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简伟于2014年9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 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前提下产生的借款行为,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因该款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支付利息23 600元(即月息按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该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支付利息23 600元的诉讼主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利息的约定,也不能确认月息为3000元的事实,故对这一阶段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据法律规定,按四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只能按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简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丹丹借款人民币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简伟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兑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龙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