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刚,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唐国勇,务农,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原告黄永仙诉被告唐国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仙诉称:2015年1月8日14时30分,被告唐国勇与安明会(案外人)因工资问题发生抓打,原告见后对双方相劝,原告被唐国勇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 000余元,原告所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经凤冈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即由被告赔偿原告9 500元。在协议达成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4 500元,余款5 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等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凤冈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况。
证据3、凤冈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以及经凤冈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了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9 500元的协议,在达成协议当天被告支付原告4 500元,余款5 000元未履行。
被告唐国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中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案外人安明会与被告唐国勇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安明会叫上原告一起到凤冈县体育管门口逸仙公寓向被告唐国勇催要工钱,在唐国勇从逸仙公寓烤火房冲出准备殴打安明会时,黄永仙对唐国勇进行拖劝,唐国勇将黄永仙拖至逸仙公寓吧台处进行殴打,致黄永仙额头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3 000余元,原告所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2月12日,经凤冈县公安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凤县公龙调字[2015]26号治安调解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 500元;履行方式为当场给付5 500元,余款4 000元在2015年3月8日前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当即支付了原告4 500元,余款 5 000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协议履行期到后被告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所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唐国勇将原告黄永仙殴打致伤,唐国勇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予赔偿。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协议达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4 500元,尚欠5 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进一步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和欠条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国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国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永仙人民币5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唐国勇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安 康
审 判 员 任远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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