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仁宗。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井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安运海。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某甲婵,贵州省凤冈县人。
第三人王某甲贤,女1950年4月22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婵,贵州省凤冈县人。系王某甲贤的胞妹。
第三人王某甲美,贵州省凤冈县人。
原先王德福与被告田井祥、第三人王某甲贤、王某甲婵、王某甲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被告田井祥、第三人王某甲婵、王某甲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德福诉称:我与被告系翁婿关系,因膝下无子,1976年被告入赘原告家中。1979年原告妻子佘显碧去世。1987年,因我二女儿(被告妻子)王某甲翠去世。1991年,被告再婚。2009年,经蜂岩镇人民调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扶养协议,由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5月14日,经凤冈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赡养关系。现原告所有的木房三间、猪牛圈各一间现都被被告占有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木房三间,猪牛圈各一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载明了原告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2、蜂岩镇中枢村委会证明、蜂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对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调查笔录,证明在被告入赘原告家前,原告家庭就修建了四间木房,猪牛圈各一间。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3、房屋现场照片共二张,证明原告房屋现场状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只能证明房屋的位置,不能证明房屋的现状。第三人王某甲婵、王某甲美不持异议。
4、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扶养关系等。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自己入赘原告家前,原告家庭确有四列三间木房及猪牛圈。但自己入赘后对房屋进行了完整的修缮,也对财产进行了添附。且原告的妻子佘显碧与被告的妻子王某甲翠去世,涉及到她们的份额依法应当进行继承。现在争执房屋涉到多个人的共有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夫妻已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对胞的姨妹嫁出时操办了“嫁妆”,也应当在分割财产中予以考虑,现原告以唯一所有人的身份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依法予以驳回。
在庭审中,被告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被告的身份证明,载明被告的出生年月日,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不持异议。
2、王朝羽、王某甲胜等十人的提议书,证明田井祥与王德福生活期间家庭和睦,田井祥尽到了赡养了王德福的赡养义务,王德福外出到第三人王某甲婵家中是因为受到王某甲婵欺骗。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不合法,且不真实。第三人王某甲婵、王某甲美认为证据不真实、客观。
3、证人王某甲和、龚某某等七人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入赘后修缮了原告家的房子,并操办了原告的妻子丧事及第三人王某甲婵、王某甲美的婚事。
第三人王某甲婵辩称:自己母亲佘显碧过世时,系原告安葬的,房屋是我们家庭(含被告)共同修缮的。对于房屋、猪牛圈的处理原告意见。
第三人王某甲美辩称:我出嫁的嫁妆钱是第三人王某甲贤出的,做嫁妆所用木材也来自自家山林。对于房屋、猪牛圈的处理同意原告意见。
第三人王某甲贤辩称:自己愿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赠与第三人王某甲婵。
第三人王某甲婵、王某甲美、王某甲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在诉讼中,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图,勘查表明争议房屋的主体为四列三间木房,房屋两边各修建有偏房与厢房。猪牛圈各一间及财产方位、财产状况。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1、争议的房屋为四列三间木房、猪牛圈各一间,其中四列三间木房的主体框架及猪牛圈系被告入赘前修建。2、被告入原告家后,其家庭对四列三间木房进行了修缮。故对能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提供3号证据中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述3号证据,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一致,证据相互印证,且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勘查的结果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本院勘查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生效文书,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2、3号证据中,除了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部分外,因为被告提供的系证人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排疑,且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证言不真实,故法庭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德福与第三人王某甲贤、王某甲婵、王某甲美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系翁婿关系。1976年,被告与原告的二女儿王某甲翠结婚,因原告没有儿子,被告便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家庭成员一起生活,在被告与王某甲翠结婚前,原告家庭在蜂岩镇柏杨坪组修建有一栋四列三间木房、猪牛圈各一间。在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对四列三间木房进行了修缮,为木房装上了木墙壁及木楼板。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的妻子佘显碧、被告的妻子王某甲翠先后死亡。1991年,被告再婚。2008年,经蜂岩镇人民调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了抚养协议,由被告赡养原告。2013年8月,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被第三人王某甲婵接走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解除了扶养关系,第三人王某甲婵自愿赡养原告,被告自愿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存折返还给原告。现在争执房屋内,有被告夫妻及被告儿子夫妻两个家庭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所请求的财产返还权,是基于对物上所有权而产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为所有权纠纷,原告只有在拥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才可要求他人返还自己的财产。因为争执物为不动产,依照《中华物权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行驶不动产物权,应当进行不动产登记,取不动产登记的产权证明。在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争执房屋具有进行了登记的产权证明,故不能产生确定所有权的效力。而有待双方当事人举出相关的产权证明或取得产权证明后另行协商或起诉。
现有的证据能表明争执房屋为原告家庭修建,被告因为结婚婚而成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也参与了对房屋的修缮,且因其他家庭成员的死亡而拥有相应的继承权,故即使在合法产权明确的情况下,也应拥有一定的份额或获得补偿。在产权未明晰前,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唯一住宅和生活场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于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房屋取得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保障双方居住和使用。等到拥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后各方对所有权另行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物权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家庭修建的位于凤冈县蜂岩镇中枢村柏杨坪组的木房四列三间、猪牛圈各一间,其中靠东侧的两列一间、猪牛圈靠北侧一间归原告王德福使用。
二、驳回原告王德福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井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文东
二 〇 一 五 年 九 月 二 日
书记员 杨正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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