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飞,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飞诉被告安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基于被告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飞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进敏
二 ○ 一 五 年 十 一月 二十三 日
书记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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