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姚远,凤冈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小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地址:凤冈县龙泉镇。
负责人吴建洪,凤冈县夜宴歌舞厅个体工商户业主。
被告吴建洪,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杨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夏晓琴,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刘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上述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的委托代理人向晓龙,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教师。
原告刘磊诉被告吴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吴小勇,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及被告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的委托代理人向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吴小勇对凤冈县夜宴歌舞厅进行装修,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板及相关装修材料,共欠下原告材料款69 794元,仅支付现金30 000元,退还材料折款1249元,尚欠38 54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吴小勇及时支付材料款38 545元。起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40 745元,并要求上述被告为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的资料1份,证明凤冈县夜宴歌舞厅是个体工商户,吴建洪是负责人,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送(销)货单24份,证明(1)被告吴小勇在经营凤冈县夜宴歌舞厅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经办人为田发、肖勇(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员工),金额为人民币71 994元;(2)购买的各类装修材料是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成立之前产生的,因此凤冈县夜宴歌舞厅是适格的被告,是共同的债务人。
证据3:收款收据2张及退料单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小勇已支付货款30 000元,尚欠部分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吴小勇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在原告处购买木工板及相关装修材料,因具体经办人是凤冈县夜宴歌舞厅的员工田发和肖勇,但具体买多少我不清楚。之前我是经营凤冈县夜宴歌舞厅的合伙人之一,我付了30 000元的材料款属实,夜宴歌舞厅装修完毕后,大概经营三、四个月因经营理念不同,我就退伙了,退伙时我只退了入伙的本金,对债务的承担当时没有进行约定,因此,对外的债务不应该由我个人来承担。
被告吴小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辩称:程序上我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实体上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便买卖关系成立,在退伙协议中,对之前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约定,如果买卖不成立,这属于吴小勇的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因此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来说原告的诉讼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的诉讼请求。
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负责人吴建洪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12月23日,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签订《退伙协议书》1份,证明退伙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未经其他合伙人协商签字认可产生的吴小勇个人债务,导致其他合伙人支付该类款项的,由吴小勇向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凤冈县夜宴歌舞厅登记的时间是在装修之后成立的。
被告杨娟、夏晓琴、刘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
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从被告吴小勇处调取的证据有:2013年4月1日,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1份,证明(1)上述五人共同经营凤冈县夜宴商务会所,合伙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共5年;(2)被告吴小勇是其中的合伙人之一。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提交的1、2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原、被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4月1日被告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经营“夜宴商务KTV会所”,合伙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每人出资人民币40万元,负责人为吴小勇。同年5月,被告吴小勇对“夜宴商务KTV会所”进行装修,在原告处赊购木工板及相关装修材料,共欠下原告材料款71 994元,仅支付现金30 000元,退还材料折款1249元,尚欠40 74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六被告为该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因经营理念不同,2013年12月23日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与吴小勇签订《退伙协议书》,吴小勇退出合伙经营的“凤冈夜宴商务会所”,由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继续经营,并支付吴小勇退伙费人民币30万元。2014年4月20日“凤冈夜宴商务会所”变更为“凤冈县夜宴歌舞厅”,以个体工商户名义领取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吴建洪,实际上仍为合伙关系,肖勇和田发系“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工作人员,在凤冈县夜宴歌舞厅装修期间负责具体经办事项。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是否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前述争议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被告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此前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推选被告吴小勇为合伙负责人,代表对外联系事务。2013年5月在“夜宴商务KTV会所”装修期间,由被告吴小勇与原告接洽,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用于装修“夜宴商务KTV会所”,肖勇和田发系“夜宴商务KTV会所”员工,具体经办装修事项,证明被告吴小勇的行为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0日“凤冈夜宴商务会所”变更为“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以个体工商户名义领取营业执照,实际上仍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送(销)货单确认的金额,凤冈县夜宴歌舞厅的装修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合计金额71 994元,已支付现金30 000元,退还材料折款1249元,尚欠40 74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提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的抗辩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12月23日吴小勇与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签订的《退伙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退伙前由吴小勇经营管理“凤冈夜宴商务会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所欠货款及拖欠的税费由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共同承担,退伙后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吴小勇无关。由此可见,在合伙经营凤冈县夜宴歌舞厅期间欠下债务,应该由上列被告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吴小勇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系被告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合伙经营的实体,具体负责人吴建洪在本案中系被告之一,其装修产生的债务发生在吴小勇与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合伙经营期间,应由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小勇、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共同承担。对被告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提出该款属于被告吴小勇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凤冈县夜宴歌舞厅、吴小勇、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刘磊货款人民币40 745元,上述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刘磊承担264元,被告吴小勇、吴建洪、杨娟、夏晓琴、刘文共同承担5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案兑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再学
审 判 员 李达宇
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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