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凤冈县广电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康生,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洪波,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君,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委托代理人廖万福。
委托代理人谢楠。
原告任忠平与被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忠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廷玺、被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肖洪波、被告宁君及委托代理人廖万福、谢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忠平诉称: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凤冈县住建局)系苏家湾廉租房的开发单位和分配者,潘治波系凤冈县住建局职工,宁君系潘治波之妻。2012年3月30日,潘治波以在凤冈县住建局有五套廉租房内定指标为由,鼓动原告购买并称愿帮忙办理,于是原告联系自己无房居住的亲朋将五套廉租房全部订下,自己一套,周学维、夏德敏、夏德琴、夏德珍及任应友等各一套。随后原告将五户的资料和购房款265,000元全部交给潘治波,事后,潘治波为周学维办理了廉租房的相关手续,同时也将收取的周学维房款43,085元交到了凤冈县住建局的财务上。2014年6月中旬,原告向潘治波催问,潘治波却谎称已办好两套的手续,另外两套还在办理中,便向原告交付了两套房屋的钥匙各一把,原告在装修过程中,案外人任飞出现并提出异议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原告到凤冈县住建局核实无误,随后立即打电话给潘治波,潘治波却让李廷刚冒充凤冈县住建局冉主任接听电话进行搪塞。嗣后,原告找到潘治波要求退款,潘治波退还原告38,000元,尚有183,915元至今未予退还。2015年2月3日,潘治波的行为因涉嫌构成诈骗罪,被凤冈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对其诈骗原告的现金183,915元,法院判决追缴。该判决生效后,凤冈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仅为原告追回8,763元,余下175,152元因潘治波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任忠平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175,152元未追回,原告认为,在潘治波实施诈骗的过程中,潘治波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其妻宁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存在内部管理疏漏,导致潘治波诈骗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7条之规定,被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原告现未能返还的175,152元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任忠平在刑事判决书生效及执行程序告一段落后,以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君为共同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判令宁君就潘治波尚未退还给原告的购房款175,152元承担偿付责任;2、判令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的前项费用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宁君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承担。
被告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本案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四个构成要件,凤冈县住建局在潘治波故意犯罪过程中无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是原告与潘治波的行为造成的。2、潘治波于2010年8月至2014年9月在“政务中心”从事的窗口服务工作,与办理“保障性”住房的手续无关。原告在举证期间没有举出与我方签订的有关合同或收取的相关费用,至始至终都是原告与潘治波的口头承诺与白条一张。由此可见,潘治波的个人犯罪行为与我方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危害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民事法律责任。3、取得“廉租房”的条件有严格规定。4、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完全是潘治波的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据此,敬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宁君辩称:对潘治波实施诈骗的事实一无所知,只是在案发后才知道潘治波涉嫌诈骗犯罪。潘治波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惩处,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完全是潘治波的个人行为所致,且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了处理。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在凤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凤冈县住建局)工作的案外人潘治波以有廉租房内定指标为名,答应帮原告任忠平办理五套廉租房(其中包括周学维的一套),收取任忠平购房款265,000元。周学维按照正当程序获得了一套的名额,但潘治波未将购房款上交凤冈县住建局,在任忠平等人的多次催促下,潘治波才将应交的43,085元交到凤冈县住建局。其后任忠平催办其他廉租房的事,为了稳住对方,潘治波弄到两把钥匙交给任忠平。得到钥匙后,任忠平于2014年6月中旬对其中的一套廉租房进行装修,真正的房屋使用权人任飞发觉后提出异议,任忠平到凤冈县住建局核实,确认该房的购买人是任飞。于是,任忠平再次打电话追问潘治波,为了继续稳住任忠平,潘治波让李廷刚冒充单位的冉主任接听电话,几次通话都以推后处理为由搪塞敷衍。之后任忠平多方找到潘治波要求退款,潘治波迫不得已退还任忠平现金38,000元,其余的183,915元被其挥霍。嗣后,任忠平等人发现受骗后,向凤冈县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移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凤冈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廷刚有主观诈骗的故意,决定对李廷刚不起诉;认为潘治波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治波犯诈骗罪,判处潘治波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潘治波犯罪所得的人民币393,915元,发还被害人任忠平183,915元,发还被害人周崇桥、张洪、王柳英各57,000元,发还被害人何王珍9,000元,发还被害人喻诗军30,000元。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执行工作局执行。在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赃款18,771元主持分配,其中发还原告任忠平8,763元。本院因潘治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原告任忠平在得知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追缴款项暂时无法执行后,认为在潘治波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被告凤冈县住建局存在过错,潘治波诈骗所得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自己未追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152元,被告宁君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凤冈县住建局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所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凤冈县人民检察院《凤检公诉刑不诉[2014]32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2015)凤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5)凤执字102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任忠平被案外人潘治波以购买廉租房为名骗取人民币175,152元未被追回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是否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任忠平被案外人潘治波诈骗受到的财产损失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经移送执行。故原告任忠平的财产损失在本院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任忠平针对潘治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的财产损失在刑事审判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该规定已于2015年1月12日宣告失效,不应适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任忠平的起诉。
审查立案时决定缓交的案件受理费3,803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再学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九 日
书记员 李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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