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木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李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陶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莎,后于2007年10月16日在盘县响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李某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经常外出,不履行照管家庭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彭泽华借款17?000元、向陶赛借款17?000元、向陶二妹借款7?500元、向陶应洪借款3?000元、向李三后借款1?000元、向曹成国借款2?000元、向李跃进借款38?000元、向李先坤借款2?200元、向陶由借款2?000元、响水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彭泽付借款29?600元、向段兴雨借款13?000元,共计人民币142?300元。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李某莎由被告陶某某抚养,男孩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本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向彭泽付借款29?600元不予认可,向李跃进借款只认可28?000元,其余借款均予以认可。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二本可以证实原告被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5月15日生育女孩李某莎,于2007年10月16日在盘县响水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12月20日生育男孩李某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向彭泽华借款17?000元、向陶赛借款17?000元、向陶二妹借款7?500元、向陶应洪借款3?000元、向李三后借款1?000元、向曹成国借款2?000元、向李先坤借款2?200元、向陶由借款2?000元、响水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段兴雨借款13?000元、向李跃进借款28?000元,共计人民币102?700元。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及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双方生育的女孩李某莎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双方生育的男孩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因被告同意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故双方所生育的女孩李某莎由被告抚养,双方所生育的男孩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彭泽付借款29?600元及向李跃进借款为38?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对向彭泽付借款29?6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可了向李跃进借款28?000元,故对原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彭泽付借款29?6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向彭泽华借款17?000元、向陶赛借款17?000元、向陶二妹借款7?500元、向陶应洪借款3?000元、向李三后借款1?000元、向曹成国借款2?000元、向李先坤借款2?200元、向陶由借款2?000元、响水信用社贷款10?000元、向段兴雨借款13?000元、向李跃进借款28?000元,共计102?7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李某莎由被告陶某某抚养,原、被告生育的男孩李某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02?7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51?350元,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蒙跃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卓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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