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全、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

被告王安全。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先红,系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安全、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向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安全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河信用社(原断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全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20 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河信用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省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安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王安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0 000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安全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安全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301 510.57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安全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 000元,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81 510.57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安全承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 012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323 522.57元),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安全身份证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王安全、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王安全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王安全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安全发放贷款的事实。3、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安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用于证明被告王安全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5、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6、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3年9月6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5、6)项证据不认可。

被告王安全未到庭参加答辩及质证。

被告王安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第三条中明确说明保证期限为2年且保证期限在2014年9月9日前,如还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双方应当签订展期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签订。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催款通知书认定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还存在担保责任,但该催款通知书应属于格式条款,且在没有其他的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形下加重了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所以该催款通知书属无效条款,同时该催收通知书没有注明保证期限,保证期限是空白的,多少个工作日还款是空白的,故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所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责任期限,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至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的利息及复利和律师费过高,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不认可,也不愿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5、6)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安全经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在2013年9月6日催促二被告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4、5)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计算过高,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及《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计算。

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6)项证据的质证异议,因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王安全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河信用社(原断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安全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20 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东河信用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省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安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当日向被告王安全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2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安全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于2013年9月6日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安全以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下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王安全以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回执上签字盖章认可。现被告王安全至今仍未将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20 000元及相应利息偿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安全是否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王安全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与被告王安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安全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安全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断桥分社的主管单位,有权向被告王安全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王安全偿还借款本息且支付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0.125‰已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复利的诉讼主张因在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利率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是综合考虑到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的情况,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起诉金额的8%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不尽合理,应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 000元,50 001-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计算,由于本案支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90 339.5元,故本案律师代理费应酌情计算为5 000元+ 50 000元×3%+190 339.5元×2%=人民币10 306.79元为宜。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9月6日向被告王安全以及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下发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形式和内容上看,该通知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应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新合同。在该通知书属于新合同的前提下,合同中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合同中的条款就不存在是加重当事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问题,同时在该通知书中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期间是有约定的(即从签收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因该通知书没有明确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所以该通知书上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应适用担保法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相关规定。从该通知书签收程序上看,该通知书的签收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故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限已过,应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安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2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0 339.5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 306.79元合计人民币300 646.29元,并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王安全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 152元,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 076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人民币218元,由被告王安全负担人民币2 858元(此款在被告王安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盘县刘官中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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