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0952XXXX。

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金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勇,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张宇,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王艳,贵州省人,现住凤冈县,务农。

被告张家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王云娥,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张心朝,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

被告吴金桃,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务农。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宇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所辖王寨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用于机电经营,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8.3125‰,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期间被告张宇、王艳偿还了本金15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家健、张心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娥、吴金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宇、王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宇、王艳偿还借款本金98 5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

1、被告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经被告张宇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本金100 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宇发放借款本金100 000元的事实;2、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张宇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 500元,利息结至2013年8月19日的事实;3、被告王艳自愿与被告张宇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责任的事实。

3、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家健、王云娥系夫妻关系,两人自愿为被告张宇、王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 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心朝、吴金桃系夫妻关系,两人自愿为被告张宇、王艳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 000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贵州农信客户流水对账单、张家健、张心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王云娥、吴金桃保证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24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王寨信用社与被告张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3125‰,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同日在原告下辖的王寨信用社借款10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0 000元,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与被告张宇一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张家健、王云娥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心朝、吴金桃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家健、张心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云娥、吴金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自愿为该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张宇、王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宇、王艳在借款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 500元,利息已结至2013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与被告张宇一起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宇、王艳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宇、王艳偿还借款本金98 5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家健、张心朝为被告张宇、王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云娥、吴金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宇、王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宇、王艳追偿。

被告张宇、王艳、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宇、王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 5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3125‰计算);支付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8.3125‰上浮50%计算)。

二、由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对被告张宇、王艳在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 5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家健、王云娥、张心朝、吴金桃在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张宇、张艳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张宇、王艳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63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彭孝致

人民陪审员  彭小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省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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