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51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禄,系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文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

被告刘金。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辉刚,系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秀青春,被告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金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金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0 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信用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省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于当日向被告刘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 000元。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金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人民币89 023.69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了损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金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 195元,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33 828.69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125‰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金承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 499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95 522.69元),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刘金身份证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刘金、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用于证明被告刘金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刘金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4、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金发放贷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欠款本息统计表、利息计算清单及计算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刘金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利息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收据、委托合同、信用社支付代理费转帐凭证,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用的事实。8、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于2012年8月23日、2014年6月9日向盘县人民法院立案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金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5、8)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6、7)项证据不认可。

被告刘金辩称,被告刘金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向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90 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刘金实际只得到人民币260 000元的贷款购买汽车,剩余的贷款人民币130 000元被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公司占用,到2012年3月2日被告刘金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相互计算剩余未还款项时,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刘金承诺,其公司占用以被告刘金名义贷的款项人民币185 195元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刘金实际所得到的贷款已经还清,只有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占用的款项未还,于2012年8月29日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33 027.38元后,剩余贷款人民币55 195元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是事实,但此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应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被告刘金不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的利息及复利和律师费过高,被告刘金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金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金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供出示2012年3月2日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刘金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被告刘金实际得到的金额已经全部偿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刘金名义贷款未还余额人民币185 195元是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占用未还的事实,且被告刘金当时贷款时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向被告刘金发放人民币390 000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发放给被告刘金人民币260 000元,其余人民币130 000元是发放给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金当庭提供出示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和质证。

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第(1、2、3、4、5、8)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金经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及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刘金发放了借款和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及利息的事实。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于被告刘金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6、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利息不能按照人民币18 5195元计算,应当按照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55 195元与月利率10.125‰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利率时间应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及不应计算复利且律师费计算过高,其质证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6、7)项证据不予采信,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依据相关法律和《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酌情计算认定。

被告刘金当庭提供出示2012年3月2日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 “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刘金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金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90 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月利率为6.75‰,贷款逾期的月罚利率为10.12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断桥信用社也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刘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于当日向被告刘金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90 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金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2年8月29日止被告刘金尚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5 195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金是否应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及相关利息,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刘金所欠的贷款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官信用社与被告刘金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刘金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刘金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是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刘官信用社的主管单位,有权向被告刘金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刘金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以月利率10. 125‰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虽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逾期利息为10.125‰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以月利率10. 125‰计算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计算加收复利,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未对复利的利率加以约定,其复利的利率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此计算复利,故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复利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算利息的起止期间及计算基数与事实不相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及其诉求酌情支持其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人民币55 195元为计算基数,以月利率10.125‰计算)为人民币15 293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是综合考虑到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的情况,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按照起诉金额的8%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收取不尽合理,应根据《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二条第(二)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根据争议标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后累加收费:争议标的5万元以下的部分,每件收费不超过5 000元,50 001-100 000元的部分,按3-5%收取,100 001-1 000 000元的部分按2-4%收取……”的规定,本案支持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70 488元,故本案律师代理费应酌情计算为5 000元+ 20 488元×3%=人民币5 614.64元为宜。同时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存在自身诉求计算方式错误等过错因素,也应按责任比例来承担其相应的律师费用损失,故被告刘金应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4 143元。被告刘金辩解其向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实际得到的金额已经全部偿还,现所欠未还贷款是被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占用以被告刘金名义贷款的部分,该款项应由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占用以被告刘金名义贷的部分款项的事实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刘金可另寻救济方式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 195元及利息人民币15 293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 143元合计人民币74 631元,并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125‰计收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依照本判决向被告刘金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188元(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 094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人民币286元,由被告刘金负担人民币808元(此款在被告刘金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贵州省盘县信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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