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天兵。
被告黄富鯤。
原告刘冰捷与被告邹天兵、黄富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冰捷,被告黄富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天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常有来往,2012年2月6日被告邹天兵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刘冰捷要求借款人民币41 000元,原告刘冰捷考虑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邹天兵有困难,理应相帮,于当日以现金一次性点交给被告,被告邹天兵清收不错,亲笔写了借条,签字捺印交给原告刘冰捷。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冰捷现金肆万壹仟元(41 000.00元)归还时期2013年2月6日,此据,借款人邹天冰,担保人黄富鯤,2012年2月6日。此后至今,被告邹天兵借到钱后,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刘冰捷数十次地催要,被告邹天兵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冰捷借款人民币41 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借款人民币41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所产生的银行利息。
原告刘冰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邹天兵经被告黄富鯤担保向原告刘冰捷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富鲲对原告刘冰捷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富鲲辩称,钱不是被告黄富鯤向原告刘冰捷借的,被告黄富鯤只是作为担保,现被告黄富鯤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也没有偿还能力,并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黄富鯤也不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
被告黄富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邹天兵未到庭答辩及质证。
被告邹天兵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冰捷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2012年2月6日借条一份,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黄富鲲无异议, 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邹天兵经被告黄富鲲担保向原告刘冰捷借款的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邹天兵经被告黄富鯤担保向原告刘冰捷借款现金人民币41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刘冰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被告邹天兵、黄富鯤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后经原告刘冰捷多次向被告邹天兵催要借款,被告邹天兵至今未偿还原告刘冰捷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明确解决的主要问题是:被告邹天兵是否应偿还原告刘冰捷借款人民币41 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富鲲是否对该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邹天兵向原告刘冰捷借款人民币41 000元。原告刘冰捷同意借款,被告邹天兵向原告刘冰捷出具借条,原告刘冰捷按借条金额向被告邹天兵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邹天兵向原告刘冰捷借款后,被告邹天兵应当承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天兵在经原告刘冰捷催要借款后仍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刘冰捷,且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邹天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冰捷主张要求被告邹天兵偿还借款人民币41 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邹天兵向原告刘冰捷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刘冰捷主张要求被告邹天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1 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所产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被告黄富鲲应对被告邹天兵向原告刘冰捷的借款人民币41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富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邹天兵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天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冰捷借款本金人民币41 000元。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黄富鲲对被告邹天兵所欠原告刘冰捷借款人民币41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富鲲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照本判决向被告邹天兵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冰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全额人民币825元(原告刘冰捷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412.5元,由被告邹天兵负担(此款在被告邹天兵支付原告刘冰捷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冰捷,被告黄富鲲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富鲲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照本判决向被告邹天兵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焦万军
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毛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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